(2017)京02民终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祁子昊、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祁子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路22号楼22-03二层。法定代理人:祁子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子昊,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法定代表人:郝鸿峰,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世宏远公司)、上诉人祁子昊因与被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世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上诉人祁子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李丹、被上诉人酒仙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世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酒仙网公司的诉讼请求;2.酒仙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入库明细单第15项和第20项和公证书将实收的一箱酒记为一瓶酒,少记实际收取的茅台酒数量120瓶,桉照单价每瓶5080元计算,少算货款609600元。一审质证中,酒仙网公司承认茅台酒的单价按照瓶计算,对漏记数量无法解释。一审判决无视酒仙网公司计量的明显错误,甚至在判决中忽略该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入库明细单除上述计量错误外,经与浩世宏远公司完整的没有缺失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对比,漏记2015年12月19日由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所交货物500箱共3000瓶,货值2475000元(对应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110014652057)。一审庭审中,酒仙网公司认可了该随附单的真实性,但却否认收到了该批货物。而一审判决确认了浩世宏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却以浩世宏远公司确认了商家管理系统的记载为由,否定浩世宏远公司的供货事实,毫无根据。3.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入库明细单和公证书不仅漏记110014652057号酒类流通随附单项下的实收货物,还漏记2015年12月18日由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所交货物1150箱共6900瓶,货值5692500元(对应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110014652056)的事实。在浩世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10014652056号的完整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情况下,仍然错误认定浩世宏远公司没有供货。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酒仙网与浩世宏远公司双方的交易过程。本案中,酒仙网公司单方面存在一个商家管理系统。但是,浩世宏远公司与酒仙网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电话接受订货,从来未使用该系统接受订货,更未对订货或送货数量进行过确认。截至一审庭审时,酒仙网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上网打开该系统时,上网密码仍然是初始密码(见庭审录像)。这一事实不仅说明浩世宏远公司没有使用过商家管理系统,也说明酒仙网公司一直实际控制商家管理系统的操作,可以随时进入该系统并对数据进行更新。商家管理系统根本不需要浩世宏远公司的确认。据此,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商家管理系统中的数据经过了浩世宏远公司的确认,并据此否定110014652056号和110014652057号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效力,无任何事实依据。酒仙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祁子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酒仙网公司的诉讼请求;2.酒仙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祁子昊作为浩世宏远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祁子昊既不是浩世宏远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浩世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参与浩世宏远公司的任何工作。2.祁子昊本人与浩世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未向该公司投过一分钱,也没有从该公司拿走过一分钱。3.一审判决关于祁子昊“应当对浩世宏远公司对酒仙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祁子昊本人对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毫不知情。身为刚刚走出校门的学生,祁子昊一直在山西工作,工资很低根本没有投资浩世宏远公司的能力,且从来没有参与过浩世宏远公司的工作,更别说是浩世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不追求事实真相,仅凭一份工商查询记录,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此重大的责任认定,让人对一审判决的严肃性产生严重的质疑。酒仙网公司辩称,不同意祁子昊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酒仙网公司起诉后,祁子昊本人到一审法院领取了起诉书,祁子昊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前就已经是浩世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子昊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所判断。祁子昊的母亲是逯瑞龙的姐姐,祁子昊不会不知道自己作为浩世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工商档案显示,祁子昊是浩世宏远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也是唯一股东,此公示具有法律效力。酒仙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世宏远公司、祁子昊共同退还酒仙网公司货款7579121元;2.判令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开具所欠增值税发票;3.判令浩世宏远公司、祁子昊支付给酒仙网公司逾期退回7579121元货款的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至退清货款之日止;4.判令浩世宏远公司、祁子昊承担酒仙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浩世宏远公司、祁子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酒仙网公司(甲方)与浩世宏远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合同书》,就酒仙网公司经销浩世宏远公司的酒品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甲方于采购通知单下达(以采购通知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后3日内将该批次的货款按照采购通知单所载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乙方账户,甲方自首次采购订单下达之日起60日视为一个采购周期,每个采购周期届满后15日内甲方对该周期内发生的采购款项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以甲方实际入库产品数量为准;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甲方配送产品,逾期发送或者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配送的,应当每日按照采购通知单上所载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货物发出后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仍然没有到达甲方指定仓库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酒仙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浩世宏远公司支付495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8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495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1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支付370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4868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80000元,共计付款63448000元。2016年3月3日,浩世宏远公司逯瑞龙向酒仙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酒仙网所有发票在2个月内开齐,货1个月内付清。酒仙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入库明细单、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浩世宏远公司共向其供货价值55868879元。浩世宏远公司对入库明细单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入库明细单中对2015年12月18日送货6900瓶,货值569250元以及2015年12月19日送货3000瓶,货值2475000元的交易没有记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编号110014652056)及2015年12月19日(编号110014652056)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酒仙网公司对浩世宏远公司提交的上述随附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送货。关于双方送货,酒仙网公司称酒仙网公司有一个商家管理系统,每个客户都有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客户登录后会对采购通知进行确认,然后发货,收货后客户同样要进行确认,会生成实收数量和实收金额,酒仙网公司收货后会给对方相关单据。浩世宏远公司称,酒仙网公司系通过电话告知采购数量及金额,采购人员拿到酒后会要求浩世宏远公司确认系统内容,但是浩世宏远公司从未操作过,系酒仙网公司自己在商家管理系统操作,酒仙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其出具证明。另外,酒仙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浩世宏远公司的逯瑞龙与酒仙网公司员工的现场谈话录音,其中有过以下几段对话:“咱先别说那个了,你是不是欠钱”,“是”(逯)……“你不是说要还吗”,“还,慢慢还,你跟他说一下要不一会儿,还有第三个方案,就是每个月还五万,选呗,要不你就起诉,一毛也没有,你把我弄进去”(逯),“你今年多大啦”,“40多”(逯),“还20年,一年60万,十年600万,十二、十三年”,“恩,按揭了吗相当于,变相的跟你们融资了,等我公司上市了送你们49%的股份”(逯),“你知道这700多万银行贷款的利息多高吗”,“现在就不能说银行利息了……”(逯)……浩世宏远公司认为双方当时在对账没对出来,系带有情绪的发言,而且录音没有指向浩世宏远公司欠款金额等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浩世宏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祁子昊。一审法院认为,浩世宏远公司与酒仙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酒仙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浩世宏远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63448000元,浩世宏远公司应当依约向酒仙网公司发送相应货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送货的总金额。浩世宏远公司辩称,入库单以及商家管理系统对部分入库货物未进行记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酒仙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单凭酒类流通随附单无法证明浩世宏远公司发送了相应货物。浩世宏远公司辩称,商家管理系统对部分收货数量及金额记载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浩世宏远公司认可商家管理系统需要其确认相关数据,但其称从未确认,系酒仙网公司自己操作,不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酒仙网公司认可浩世宏远公司送货价值55868879元,浩世宏远公司称其发货的货物价值超出63448000元,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浩世宏远公司与酒仙网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达几千万之多,浩世宏远公司称其未登陆商家管理系统确认信息,也没有留存送货凭证,本身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常理,其也没有提交证明其送货数量及金额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商家管理系统记录以及入库明单,确认浩世宏远公司送货金额共计55868879元,剩余金额其应当向酒仙网公司进行退款。对于酒仙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酒仙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浩世宏远公司拖欠货款未退,酒仙网公司有权主张相关损失。浩世宏远公司承诺货物于2016年4月3日前付清,其未付清应当及时退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酒仙网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因浩世宏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祁子昊作为浩世宏远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予以证明,应当对浩世宏远公司对酒仙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五十七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七百五十七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祁子昊对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祁子昊提交以下材料:1.浩世宏远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浩世宏远公司工商登记中所有祁子昊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祁子昊对成为浩世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浩世宏远公司对此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酒仙网公司认为此材料不是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2.员工离职证明,以证明祁子昊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担任美特好迎宾理销员;3.工作证明,以证明祁子昊在太原市坚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从事主播工作;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以证明祁子昊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任美特好迎宾店理销员期间,每月领取工资1700元至2400元,祁子昊2015年4月之后的收入不高且不稳定,祁子昊收入及日常消费均与浩世宏远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工商登记上的身份不是祁子昊真实身份。浩世宏远公司认可上述材料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酒仙网公司对上述材料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祁子昊提交的上述四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四份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期间,浩世宏远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交付了编号为110014652056、110014652057两批货物;2.浩世宏远公司记账凭证,以证明祁子昊不是浩世宏远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祁子昊未参与浩世宏远公司经营,未经受货物买卖款项。祁子昊对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酒仙网公司认为,材料1是浩世宏远公司单方制作的,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材料2中盖有银行印章的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浩世宏远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4份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案二审期间,祁子昊申请逯瑞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经本院审查,逯瑞龙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旁听过法庭审理,故本院对祁子昊申请逯瑞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二审庭审中,祁子昊认可逯瑞龙是自己的舅舅,自己是浩世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认可一审卷宗第二卷第45页,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的送达回证(送达传票、证据、起诉书)上的祁子昊签字为祁子昊本人所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是多少;2.祁子昊是否应对浩世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浩世宏远公司作为本案《采购合作合同书》中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供货义务的履行情况。浩世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金额。浩世宏远公司称自己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未取得送货凭证,亦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一审法院依据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商家管理系统记录及入库名单确定浩世宏远公司供货金额为55868879元,并据此判决浩世宏远公司向酒仙网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浩世宏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祁子昊是浩世宏远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祁子昊上诉称自己的身份被逯瑞龙冒用,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浩世宏远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祁子昊对浩世宏远公司对酒仙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浩世宏远公司、祁子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8元,由北京浩世宏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4854元,由祁子昊负担64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杨 育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