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更248号罪犯杨某,男,生于1994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94633元(已赔偿1500元,剩余79633元未赔偿)。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陇刑监执字第414号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1月26日以(2016)甘12刑更29号裁定减刑七个月。2017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7)武狱减字第2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守监规,接受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杨军彥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武都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记考核性记功1次,考核性表扬2次,考核性积分累计为2311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彩霞审判员 宋振飞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