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木清、郭顺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木清,郭顺南,冯宝开,蔡色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主要负责人:陈国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周木清,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郭顺南,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冯宝开,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蔡色妃,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周木清、郭顺南、冯宝开、蔡色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周木清拖欠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木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954.8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利息、罚息10124.28元,上述本息合计89079.08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顺南、冯宝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蔡色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木清、郭顺南、冯宝开、蔡色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人:周木清。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8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8Q115080437024)。贷款用途:采购酒类饮料。贷款本金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2年,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6.8%。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每月19日。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放款日:2015年8月19日。欠款情况:被告周木清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周木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954.8元、利息6445.9元、罚息10320.27元。保证担保情况:《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18Q215084400589)。婚姻状况:周木清与蔡色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周木清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8Q115080437024),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周木清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周木清从2016年9月19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要求周木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18Q215084400589),被告郭顺南、冯宝开为被告周木清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郭顺南、冯宝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木清与被告蔡色妃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色妃对被告周木清基于本案应付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木清、郭顺南、冯宝开、蔡色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木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78954.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合计为16766.17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固定年利率16.8%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郭顺南、冯宝开对被告周木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色妃对被告周木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木清、郭顺南、冯宝开、蔡色妃负担(四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可任杨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