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付兴、张冰等与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兴,张冰,张彬,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261号原告:张付兴,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冰(系原告张付兴之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彬,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杜庄临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号。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兴、张冰诉被告张彬、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兴、张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兴、张冰诉称,2017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刘德民驾驶皖K×××××-K38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过程中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民驾驶的皖K×××××-K38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542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平裁判。被告张彬、华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刘德民驾驶皖K×××××-K38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杨庄乡去弥陀寺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过程中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付兴之妻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德民系被告张彬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彬系皖K×××××-K38A3挂号(发动机号52844466)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王某于1962年2月2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张冰系王某之子,2012年6月份原告张冰在西平县城“银铃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10月份入住,王某随原告张冰居住、生活。2017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王某的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铃小区电费明细表、物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德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某驾驶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德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已死亡,二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德民作为被告张彬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彬负担。因被告张彬所有的皖K×××××-K38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华盟公司名下运营,因此,被告华盟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皖K×××××-K38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所受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王某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随原告张冰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二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因该理由与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②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45920元/年计算,确认为45920元/年÷2=2296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的死亡不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给二原告精神带来极大伤害,其主张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二原告主张过高,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合理支持50000元;④交通费,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7618.4元。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17618.4元-110000元=507618.4元,按照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担,刘德民应分担507618.4元×80%=406094.72元,该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财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应由其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共承担110000元+406094.72元=516094.72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兴、张冰各项损失516094.72元;二、驳回原告张付兴、张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4610.5元,由被告张彬、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