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燕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商丘市梁园区果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84227-4。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廷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民,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梁园区房管局)因被上诉人燕民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栾廷法、吴峰,被上诉人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商丘市梁园区因高铁建设需拆除所有权人为燕民的住宅,建筑面积是106.78平方米[权属证号(1999)A000820]。2013年1月15日,梁园区房管局与燕民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其他附属物款等数额为36897.50元,回迁面积为130平方米等。2013年3月25日,梁园区房管局向燕民支付了30490元的过渡安置补偿费。2014年3月25日,梁园区房管局向燕民支付了6406元过渡安置补偿费。燕民于2017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梁园区房管局履行前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梁园区房管局依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株洲花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株洲花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与燕民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征收行为合法。梁园区房管局与燕民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征收人燕民的房屋建筑面积106.78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130平方米,被征收人同意回迁安置株洲花园3号楼东单元15层中户。2013年3月25日,梁园区房管局向燕民支付了30490元的过渡安置补偿费。2014年3月25日,梁园区房管局向燕民支付了6406元过渡安置补偿费。梁园区房管局对燕民房屋自2013年4月拆迁后至今4年多的时间迟迟未动工修建安置回迁房,明显对原告构成了违约行为。梁园区房管局对燕民要求其进行货币补偿当庭表示同意,具体补偿依照其提供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的数字为准,燕民的补偿款应为336395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梁园区房管局在庭审中主张2016、2017两年间给燕民发放了一部分,因梁园区房管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燕民主张过渡安置补偿费从2015年7月(燕民的过渡安置补偿费领到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燕民在庭审中承认梁园区房管局在2016年7、8月份给了2个月,2017年元月给了2个月)燕民主张过渡安置补偿费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应给燕民双倍过渡安置补偿费24559.4元(5元X106.78平方米X2倍X23个月),燕民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燕民要求支付滞纳金因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故本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梁园区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燕民房屋拆迁补偿款336395元;过渡安置补偿款24559.4元;驳回原告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园区房管局负担。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再支付其过渡安置费。因此,被上诉人燕民现在选择货币补偿,不应再支付其过渡安置费,且已经支付的过渡安置费应当予以退还或在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过渡安置费从应付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燕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燕民因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株洲花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而与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郑徐高铁项目建设无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与被上诉人燕民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燕民提供13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及支付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其他附属物款等数额为36897.5元等。因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白云街道办事处将该安置房建设(株洲花园项目)交由河南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因其他原因该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且停工至今,上诉人梁园区房管局未能给予明确答复交房时间或以实际行动能够保障短期内可按照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燕民要求按照已拆除其所有房屋评估价值对其进行货币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应当予以支持。因梁园区房管局逾期交房而致使被上诉人燕民变更补偿方式而选择货币补偿,梁园区房管局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用不应予以退还或扣除。梁园区房管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