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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艳兰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913号原告:张艳兰,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潘成奎,村委会委员。原告张艳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暂计为41000元),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村里集资房,与被告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一套,被告声明房屋第二年交工。原告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但直至交房时,才发现没有原告的房屋。于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据2009年12月30日,今收到张艳兰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单位舍必崖村(盖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公章),收款人:刘换换(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双方买卖的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故双方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购房屋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给付购房屋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艳兰购房款1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艳兰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负担1106元,原告张艳兰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敏龙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