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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新建,张迎兵,赵家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再7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新建,男,1963年8月20日,汉族,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信阳市平桥区。二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迎兵,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家新,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赵岗乡人,现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电厂附近。申诉人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赵新建因与被申诉人张迎兵、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5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3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亚男、刘传国出庭。申诉人长峰公司和赵新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华、申诉人赵新建、被申诉人张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长峰公司、赵新建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改判,还欠10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重大错误,致申诉人权益受损。一、二审判决将赵家新给张迎兵的30万元认定为利息是认定错误。2、赵家新出具的借条虽是60万,但实际借款依据银行转账显示及证据证明是50万元。3、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张迎兵借款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申诉人不应支付此8个月的利息。张迎兵辩称,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借款人是赵家新,出借人是张迎宾,担保人是长峰公司、赵新建,原一审二审及申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问题,60万元只有50万,以及利息、程序适用等问题,不予认可,利息高于法定是无效。作为保证人的长峰公司和赵新建无权以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和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