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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方立勤、朱艳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方立勤,朱艳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37500-9。负责人:蒋荣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勤,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朱艳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化支行)为与被告方立勤、朱艳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开化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立勤、朱艳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9194.08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2日利息5751.67元(2017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方立勤、朱艳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开化支行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80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原开化县城关镇(现更名为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8号38幢3-202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立勤、朱艳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方立勤、朱艳璐因购买坐落于开化县(凤凰盛世·丽景湾)38幢3-202室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JF字002号)一份,主要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四、借款汇入指定的案外人陈林凤账户:00×××30;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双方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一中主要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二、被告方立勤、朱艳璐以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共有的坐落于原开化县(凤凰盛世·丽景湾)38幢3-202室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和借款人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方立勤、朱艳璐于2012年2月3日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开字第××号)。2012年2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450000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林凤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2017年7月12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194.08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2日已结欠利息、罚息5751.67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别授权浙XX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律师费1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立勤、朱艳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立勤、朱艳璐在原告交付借款款项后,理应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义务,现逾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勤、朱艳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勤、朱艳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借款本金339194.0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2日已结欠利息5751.67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立勤、朱艳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方立勤、朱艳璐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凤凰盛世·丽景湾)38幢3-2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由被告方立勤、朱艳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