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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沁宇与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沁宇,乔建平,乔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230号原告:刘沁宇,又名刘庆宇,男,2009年生,汉族,陕西省人。法定代理人:郄会霞,女,1990年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乔建平,男,1974年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启荣,男,1943年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沁宇诉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沁宇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郄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平、乔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沁宇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之母郄会霞借款,因原告之母郄会霞当时无钱便将原告的压岁钱30000元借给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2分,当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之母郄会霞借款,因原告之母郄会霞无钱便再次将原告的压岁钱10000元借给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当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之母郄会霞多次向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无奈,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9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由原告刘沁宇母亲即法定代理人郄会霞代原告实施。借款后二被告将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9月20日后再未能付息,亦未能还本。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二人理应承担其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出具的明确载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凭证中批注的结息情况,亦可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郄会霞代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2%承担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中的月利率计算标准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年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不得超出2%)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中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沁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