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周银妹、常州吉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妹,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吉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贺巨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妹,女,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10号楼215室。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红,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吉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贺巨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巨生,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周银妹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创业公司)、常州吉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克公司)、常州长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贺巨生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银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新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农业银行系受托人,高新创业公司仅是通过农业银行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农业银行并非实际的贷款人,款项逾期后由高新创业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明知,且农业银行出具书面说明,明确高新创业公司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故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高新创业公司与受托银行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吉泰克公司及担保人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因为各方的明知而混同为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受托银行向吉泰克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况且,担保人的担保函是直接出具给受托银行的,故仍应由受托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备忘录》已经明确贷款的金额、期限及贷款时展期的处理,长青公司、贺巨生、周银妹在备忘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本案300万元贷款系展期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委托贷款备忘录》关于担保的条款已经明确,担保方应在高新创业公司委托指定银行向吉泰克公司发放贷款前,共同向高新创业公司指定银行出具书面保函。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也均约定,如有担保,需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事实上,后续贷款转贷前均未另行签订任何担保合同,转贷后主债权消灭,另行贷款的债务不应由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高新创业公司在未经担保人确认的情况下与吉泰克公司和受托银行直接把转贷合同金额从7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并变更了借款人账号及罚息条款,为实质性变更,担保人更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无需承担罚息的责任。否则在担保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随意变更计息条款,将严重损害担保人的利益。3、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备忘录》中明确三年用款期限届满后,若吉泰克公司全额清偿贷款本息,高新创业公司将收取的300万元贷款本息一次性返还给吉泰克公司,现吉泰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故不符合双方的免除贷款利息的约定。但一审法院援引的该条款,用意仅为明确如何返还利息的流程,并不是设定免息的条件。《委托贷款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已明确表达该300万元为免息贷款,具体为:高新创业公司提供给吉泰克公司使用的贷款,从第一笔开始计算,前300万元为无息贷款(享受无息的期限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吉泰克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共还贷款利息498150元,按照《委托贷款备忘录》,750万元中的300万元贷款应为原告提供的无息贷款,该利息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4、一审法院认为,思泰克公司系吉泰克公司的股东,丰润公司、高新创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仅明确思泰克公司不需为吉泰克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未明确免除长青公司及周银妹对300万元贷款的担保义务。关于承诺函的形成原因和含义,高新创业公司与贺巨生的陈述一致,即均认为该承诺函系思泰克公司退出吉泰克公司经营而出具的有关吉泰克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不涉及担保事宜,且该承诺函也没有明确出具给担保人长青公司、周银妹。故不采信担保人对承诺函的答辩意见。但实际上,从2012年4月28日的《投资专项事务备忘录》开始,丰润公司、高新创业公司就一直与思泰克公司的控股公司长青公司商议决定投资合作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吉泰克公司的高管也均由长青公司派驻。2012年10月30日临时董事会后,包括高新创业公司在内的股东各方已按照董事会决议实际实施了撤资管理过渡方案,变更了董事会成员,将长青公司高管团队全部撤出了吉泰克公司。此后长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银妹对吉泰克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鉴于上述情况,高新创业公司另一股东常州丰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才向长青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银妹出具承诺函,自2012年10月30日起,思泰克公司退出后吉泰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新创业公司及丰润公司承担。该承诺函为吉泰克公司两股东,即高新创业公司及丰润公司对吉泰克公司债务的加入,包括吉泰克公司的后续贷款,此时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债权债务应已抵消,长青集团及周银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本案中贺巨生也是担保人之一,如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仅有他一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其陈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担保人长青集团、周银妹的担保函是为其控股公司思泰克公司出具,前提是高新创业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备忘录在吉泰克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足额提供750万元贷款给吉泰克公司使用。而事实上高新创业公司只提供了总额300万元贷款,违约在先,造成吉泰克公司资金链断裂,按委托贷款合同4.5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借款人的损失,并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而事实关系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任何查明。6、吉泰克公司在思泰克公司退出后,于2016年出售了重大资产约400万余元,但该款并未用来偿还高新创业公司的贷款,而是支付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吉泰克公司的股东及管理成员,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担保人长青集团及周银妹就上述损失扩大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也并未就该事实进行任何查明。二、一审适用程序不合法。一审高新创业公司起诉后,在长青集团及周银妹并未收到传票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部分当事人贺巨生及高新创业公司代理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发表了各方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通知长青公司及周银妹开庭,贺巨生并未到庭,长青集团及周银妹也未对一审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庭审仅就担保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后一审法院仅召集贺巨生及长青集团、周银妹代理人就承诺函问题做了一份笔录后就做出了判决。长青集团及周银妹自始至终仍未对一审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周银妹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并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银妹表示不再针对一审程序问题提起上诉)。高新创业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委托贷款合同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都认可的贷款方式,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银行作为受托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了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第二,上诉人认为从750万元变更为300万,这个是根据吉泰克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发放的,且转贷也是在委托贷款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是含转贷的,所以最终根据吉泰克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在750万元额度内实际发放了300万元。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有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第三,关于300万元无息贷款问题,约定很清楚,要在吉泰克公司全额归还3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再返还利息,这是有明确约定的。且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认同是归还的利息,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在本金中扣抵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关于承诺函,承诺函的意思和2012年10月30日董事会决议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思泰克欧洲有限公司作为外方投资人退出以后,对吉泰克公司的从2012年10月30日后的经营活动不再承担股东责任。承诺函是吉泰克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向外方股东作出的承诺,没有向担保人表示要免除担保的意思,也不是出具给担保人的。第五,只发放300万元是根据吉泰克公司实际经营发放的,且经过转贷后也满足了资金使用需求。所以担保人应该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六,上诉人认为思泰克公司出售了重大资产,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放弃了,我们就不答辩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新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泰克公司立即归还高新创业公司委托贷款本金210万元并承担利息5457.95元、罚息293600元、复利17848.77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2416906.72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高新创业公司与吉泰克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备忘录》,约定高新创业公司在75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吉泰克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作为担保人在委托贷款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新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满后,高新创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未能清偿。高新创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高新创业公司作为甲方、思泰克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克公司)作为乙方、丰润公司作为丙方、长青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投资专项事务备忘录”,明确甲乙丙三方就共同出资设立常州思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暂定名,即吉泰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甲方将择机转让吉泰克公司股份,乙、丙、丁对此不持异议,丁方担保范围包括:接收甲方转让的股份,甲方股份转让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甲方承诺,在吉泰克公司成立后,甲方另行委托银行给予公司总额750万元贷款支持,每年还贷转贷,期限三年。甲方给予吉泰克公司贷款优惠支持,即贷款总额中3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计息。甲方委托银行给予公司的贷款750万元,由丁方(即长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前述贷款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甲乙丙丁另行协商确定。2012年6月26日,高新创业公司(甲方)、思泰克公司(乙方)、常州丰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签订《关于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常州吉泰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高新创业公司承诺在吉泰克公司成立后,除了认缴出资外,向吉泰克公司提供总额750万元的委托贷款,该款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发放;高新创业公司提供给吉泰克公司的每一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每笔贷款到期前,吉泰克公司做好转贷准备,于贷款到期时及时办理相关转贷手续,转贷期限为一年。每笔贷款转贷两次后,即满足高新创业公司承诺的三年用款期,对三年用款期满的贷款,吉泰克公司应及时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高新创业公司提供给吉泰克公司的75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每单笔贷款放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吉泰克公司使用高新创业公司的贷款,由银行按月收取相应利息。高新创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前300万元为无息贷款,在三年用款期限届满,且吉泰克公司全额清偿750万元贷款本息后,高新创业公司再将收取的300万元贷款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吉泰克公司。高新创业公司向吉泰克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吉泰克公司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人为长青公司、周银妹及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巨生,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高新创业公司或委托贷款银行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吉泰克公司实际用款期间,以及相应贷款(含转贷)到期后两年;担保方应在高新创业公司指定银行向吉泰克公司发放贷款前,共同向高新创业公司及银行出具书面保函。高新创业公司、丰润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丙方处盖章,思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Trevorclews在乙方签字;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字。2012年7月23日,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吉泰克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明确委托人独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偿还的一切贷款风险,同意并理解受托人不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何贷款损失。委托贷款到期后或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自行采取救济措施。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单笔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算,按照每笔贷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按月结息,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立账户10×××57作为委托贷款人账户,用于委托人存入委托贷款资金和收取委托贷款本息和支付后续费,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立账户10×××94作为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用于借款人提款、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必要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的,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委托人按照每笔贷款0.05%一次性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若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委托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6月26日,长青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向农业银行出具保函,贺巨生、周银妹作为担保人在保函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均明确对高新创业公司按照备忘录发放的750万元委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9日,吉泰克公司申请提取借款300万元,高新创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借款人的提款申请,2012年7月23日,农业银行发放了贷款。2012年10月30日,吉泰克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丰润公司同意,审计确定吉泰克公司的亏损额(如果有的话),亏损额由丰润公司承担;思泰克公司从吉泰克公司撤回其出资,……在高新创业公司收到吉泰克公司300万元委托贷款前,该债务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吉泰克公司在思泰克公司完成撤资且引进新的投资人对吉泰克公司进行现金补资手续后,优先清偿高新创业公司债权,常州高新公司向债务担保人出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书面函。2013年7月,高新创业公司与丰润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思泰克公司不再委托任何代表到吉泰克公司担任董事职务……丰润公司、高新创业公司承诺自2012年10月30日起,吉泰克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及其产生的利润、亏损等后果均与思泰克公司无关,由丰润公司及高新创业公司享有或承担。2013年4月22日,吉泰克公司出具转贷申请,申请对于即将于2013年7月22日到期的借款3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一年。2013年4月23日,展期手续办理完毕,借款利率6%。2014年5月5日,吉泰克公司提交“委托银行贷款”拨付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依据为《借款合同》和《专项事务备忘录》。2014年5月5日,吉泰克公司、农业银行、高新创业公司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该份委托贷款合同其他内容与2012年7月23日三方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基本一致。对于罚息部分,明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日,农业银行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1日农业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逾期未还通知书》,明确高新创业公司委托贷款项下3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吉泰克公司尚未归还相应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000元整,请高新创业公司及时采取救济措施。2016年6月20日,高新创业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3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未归还的21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要求各债务人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5日,农业银行出具《逾期说明》,明确吉泰克公司2014年5月5日发放的贷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吉泰克公司已经归还90万元本金,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5457.95元、罚息29.36万元、复利17848.77元未清偿。2017年2月10日,农业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对于2014年5月5日受高新创业公司委托发放的300万元贷款,高新创业公司可持此情况说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因高新创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高新创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由投资专项事务备忘录、委托贷款合同、备忘录、承诺函、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委托贷款逾期未还通知书、通知函、进账单、EMS回执、逾期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关于承诺函,高新创业公司陈述“2012年10月30日董事会决议针对思泰克公司退出吉泰克公司,各方对退出的步骤、吉泰克的经营事项等各方面都进行了安排。2013年7月吉泰克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韩青松属于思泰克公司一方委派的代表,需要变更为贺巨生,需要思泰克公司给予配合,对方要求其退出吉泰克公司之日起不再承担股东责任,丰润公司和高新创业公司出具了该承诺函……承诺函是对董事会决议进行的补充和完善,董事会决议第五项单独就本案所说的借款如何清偿、担保责任进行了安排……至今思泰克公司也未彻底完成撤出吉泰克公司、吉泰克公司也没有完全清偿委托贷款本息,高新创业公司没有免除任何一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贺巨生陈述“因为思泰克公司要退出经营,经协商又退给思泰克公司60万元,这样思泰克公司一共拿走190万元,思泰克公司拿到钱后,才将法人章、公章等手续拿了过来。2012年10月30日办了移交手续后,吉泰克公司的经营就和思泰克公司无关,关于承诺函最后一句话,我作为担保人,认为本承诺函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当时就是考虑处理公司究竟由谁负责经营的问题,不涉及高新创业公司300万元贷款的担保问题”;被告长青公司、周银妹陈述“长青公司与思泰克公司系关联关系……承诺函是出具给保证人长青公司和周银妹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农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吉泰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农业银行受高新创业公司委托向借款人吉泰克公司发放贷款后,吉泰克公司应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未清偿的,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本案300万元贷款系重组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长青公司、贺巨生、周银妹明确对75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贺巨生提出的担保合同应重新签订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备忘录已经明确贷款的金额、期限及贷款时展期的处理,其在备忘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对于本案300万元贷款系展期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长青公司、周银妹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农业银行系受托人,高新创业公司仅是通过农业银行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农业银行并非实际的贷款人,款项逾期后由借款人自行主张权利,高新创业公司与被告对此均为明知,且农业银行出具书面说明,明确高新创业公司可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案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长青公司、周银妹提出的高新创业公司及丰润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放弃思泰克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思泰克公司系吉泰克公司股东,丰润公司、高新创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仅明确思泰克公司不需对吉泰克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未明确免除长青公司及周银妹对300万元贷款的担保义务。在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对于高新创业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债务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承诺函的形成原因和含义,高新创业公司与贺巨生的陈述一致,即均认为该承诺函系思泰克公司退出吉泰克公司经营而出具的有关吉泰克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不涉及担保事宜,且该承诺函也没有明确出具给担保人长青公司、周银妹,故对长青公司、周银妹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提出的本案贷款系转贷,对罚息条款及账号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了贷款的期限及贷款方式,明确吉泰克公司可以转贷款的方式将300万元贷款续借三年,故本案转贷款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担保人不能据此免除担保责任。关于300万元贷款的利息问题,备忘录中明确三年用款期限届满后,若吉泰克公司全额清偿贷款本息,高新创业公司将收取的300万元贷款本息一次性返还给吉泰克公司,现吉泰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故不符合双方的免除贷款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吉泰克公司应向高新创业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贺巨生、长青公司、周银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新创业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创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16906.72元(含罚息293600元、复利17848.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并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继续负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吉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创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泰克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6元(高新创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泰克公司负担(高新创业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吉泰克公司负担部分,由吉泰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高新创业公司;长青公司、周银妹、贺巨生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周银妹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案涉贷款系高新创业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逾期后由借款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知晓上述事实,而且银行亦出具书面说明,明确高新创业公司可向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案高新创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周银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银妹提出的借款数额由约定的7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委托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贷款数额为750万元,但周银妹并无证据证明吉泰克公司在借到300万元后,再次要求银行或高新创业公司发放剩余贷款,亦无证据证明高新创业公司或银行拒绝发放剩余贷款;其次,贷款实际发放数额少于周银妹担保的数额,而非多于周银妹担保的数额,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并未加重周银妹的担保责任,周银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新创业公司已收取的利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备忘录中虽然约定了高新创业公司应当返还利息,该约定附有相应的条件,即:若吉泰克公司全额清偿贷款本息,高新创业公司将收取的300万元贷款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吉泰克公司。因双方约定的返还贷款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周银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诺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函仅是思泰克公司退出吉泰克公司经营而出具的有关吉泰克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不涉及担保事宜,亦不涉及免除长青公司、周银妹的担保问题。因此,周银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转贷时是否应当出具书面保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备忘录中已经明确了贷款的期限及贷款方式,明确吉泰克公司可以转贷款的方式将300万元贷款续借三年,故本案转贷款的行为符合各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转贷时是否出具保函,并不改变周银妹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周银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银妹提出的吉泰克公司在思泰克公司退出后出售重大资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周银妹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周银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6元,由周银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