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鑫东正电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汇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鹤壁市鑫东正电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汇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鹤壁鹤壁暴福杰淇河土特产有限公司,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溶泉商贸有限公司,淇县恒新包装有限公司,范海梁,范根生,刘秀珍,裴广阳,李连英,邹维正,韩国海,王春秀,黄伟杰,焦利娜,朱高杰,黄增宝,梁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338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朝歌路交叉口东北角金融大厦。负责人:谷振宇,该行行长。被告:鹤壁市鑫东正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二区209号。法定代表人:杨兵怀,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汇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牟山工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高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鹤壁暴福杰淇河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韩国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溶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西段60号。法定代表人:黄增宝,该公司经理。被告:淇县恒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桥盟乡崔庄鹤淇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新,该公司经理。被告:范海梁,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范根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刘秀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裴广阳,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连英,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邹维正,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韩国海,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王春秀,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黄伟杰,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焦利娜,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朱高杰,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黄增宝,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梁娅,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鑫东正电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汇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鹤壁暴福杰淇河土特产有限公司、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溶泉商贸有限公司、淇县恒新包装有限公司、范海梁、范根生、李秀珍、裴广阳、李连英、邹维正、韩国海、王春秀、黄伟杰、焦利娜、朱高杰、黄增宝、梁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马齐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