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传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传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传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罗源县碧里乡卫生院原院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罗源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新、陈槟山,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传强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传强在任罗源县碧里乡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范传强利用其担任碧里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代签的方式,冒领了碧里乡黄某、尤某、陈某1、彭某、张傅财、林某1、林某47名乡村医生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4800元;冒领了碧里乡西洋村卫生所、“碧里村卫生所”的药品零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9981元。2.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范传强借用亲戚朋友的医保卡,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碧里乡卫生院医生邓某、王某1、陈某7等人利用前述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治疗手续,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共计人民币391709元。其中,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范传强与西洋村村医务人员周某1共谋,一同利用周某1父母杨某、周某2的医保卡,指使邓某、王某1在碧里卫生院办理虚假住院治疗手续,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共计人民币35107元。2017年1月份,被告人范传强将冒领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款及卫生所药品零差补助款发还给相关人员。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4月9日,碧里卫生院两次药房盘点盘余药品共计人民币78531.3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传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76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冒领的7名村医的绩效补助款系经黄某同意暂时先寄放在其处的;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数额没有39万多,仅为18万左右,其中,周某1系其自己提出用其父母杨某、周某2的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治疗手续,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冒领的村医绩效补助款中黄某、尤某、陈某1的58110元及药品零差价补助款均已退还,未构成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且未对国家社会造成损失;被告人利用亲戚朋友的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治疗手续套取新农合资金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套取新农合资金的证据仅有7个患者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14个患者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村医周某1因无力归还向碧里卫生院所借药品,自己要求用假住院的方式套取药品来归还,且被告人范传强没有占有所获取的药品,获利人系周某1,范传强的行为无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范传强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贪污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传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范传强利用其担任碧里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代签的方式,冒领了碧里乡黄某、尤某、陈某1、彭某、张傅财、林某16名乡村医生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传强利用相同方式,冒领了碧里乡黄某、尤某、陈某1、彭某、张傅财、林某1、林某47名乡村医生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0800元及西洋卫生所、“碧里村卫生所”的药品零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9981元。被告人范传强冒领补助款后将钱款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所欠款项。2017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范传强将其冒领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款134800元一次性付给了黄某、尤某、陈某1、彭某、张傅财、林某1、林某47名乡村医生;将药品零差补助款49981元发放给黄某、肖某、范某1。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范传强先后借用同案犯周某1父母(杨某、周某2),梅花村村医陈某4及其妻子黄某2,新澳村村医林某3,碧里村村民范某2、陈某5与其母亲张某2、陈某2及其丈夫陈某10、陈某3、林某2及其妻子陈某11的医保卡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碧里乡卫生院医生邓某、王某1、陈某7等人利用前述医保卡分别办理了虚假住院治疗手续,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共计人民币391709元。被告人范传强向吴某3、吴某1、林某3、陈某4四名村医发放了4、5次总价值约3万元左右的药品且这些药品均不能在卫生院财务上过账,亦没有文件规定在开展老年人体检及慢性病随访等此类工作时需要分发药品。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4月9日,碧里卫生院两次药房盘点盘余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531.34元。综上,被告人范传强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并从中获利313177.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罗源县纪委谈话笔录、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范传强妻子王某2配合县纪委工作人员,在凤山镇岐阳小区12号楼下杂物间左上方放衣物的纸箱内找到“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2015年村卫生所药品零差补助表等表格共计9张。同日在两人所有的闽A×××××号小车驾驶室旁储物箱内找到3张表格原件,在后备箱内左上角找到一个黑色手提袋,手提袋内透明文件夹中有20张表格复印件。2.碧里卫生院记账凭证及相应报账表格,证实2015年10月30日出账5万元[分别为:预发2015年第三季度乡医绩效补助2.6万及预发2015年1-3季度乡医绩效补助24000元(除林某4外的黄某等6人)];2015年12月31日出账共计四笔,分别为2015年乡医绩效补助17.3603万元(其中,黄某等7人公共绩效补助为31600元,绩效考核补助为37900元);预发2016年乡医绩效补助13.21万元(其中,黄某等7人为41300元);卫生所药品零差补助款96602元及99541元(其中,西洋卫生所黄某及“碧里”卫生所肖某、范某12次共计49981元)。3.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碧里卫生院分别提取228600元、263000元用于村医绩效补助。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范传强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2015年12月22日有共计6笔总额为81500元的还款;2015年12月28日有共计10笔总额为127800元的还款(其中2笔共计54200为网银转入)。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西洋村村医,2017年农历春节前有一次性从范传强手中领取了19370元的乡村医生绩效补助,尤某与陈某1在场,亦领了同样数额的补助;不久之后又从范传强手中领取了12000余元的药品零差补助,周某1在场,周某1领了13000余元;提到两次范传强都交代大家若县卫计局有人问起,都要说是2015年底就领到这些钱了。另,黄某对相应的领款文书进行辨认,确认盖有公章的几页文书签字并非其本人,没有公章的几页表格签字的系其本人。6.证人陈某1、尤某、林某1、彭某、林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系分别碧里乡西洋村、濂澳村、廪尾村、牛坑村村医,2017年农历春节前,分别一次性从范传强手中领取乡村医生绩效补助19370元、19400元、20380元、20260元、21070元,其中林某1还提出其随范传强一同给张某1发放14980元村医绩效补助。范传强交代他们若县卫计局有人打电话核实绩效的事情,要说在之前就领过这笔钱。同样对相应的领款文书进行辨认,确认盖有公章的几页文书签字并非他们本人所写,没有公章的几页表格签字的系他们本人所写。7.同案犯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西洋村村医,2017年春节上的一天从范传强手中领取了13000余元的药品零差补助,黄某在场,黄某领了12000余元;提到范传强有交代若县卫计局有人问起,都要说是2015年底就领到这些钱了。另,周某1对相应的领款文书进行辨认,确认没有公章的2页表格签字的系其本人。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2月6日其与范传强一起用其父母杨某、周某2的医保卡分6次制作虚假住院治疗的办法套取新农合资金约3.7万元,以偿还欠碧里卫生院药品款。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药士,2017年1月19日范传强突然给了12140元钱补贴,并让肖某签了两张写着药品零差补助的表格,说表格里的其他钱要给范某1,并交代说钱不要用,以后可能要退还给单位,肖某便将钱存在银行。对相应的领款文书进行辨认,确认盖有公章的2页文书签字并非其本人,没有公章的2页表格签字的系其本人。9.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原碧里乡卫生院收费员,范传强胞妹,2017年1月份范传强在母亲家中给了一笔10000余元现金,称是以前卫生院发的补贴,该笔款项目前仍在范某1处。对相应的领款文书进行辨认,确认盖有公章的2页文书签字并非其本人。10.证人全某、叶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系碧里乡卫生院工作人员,2015年年底时与范传强一起下村给各村村医发放2015年乡村医生绩效补助并预发2016年的村医绩效补助,当天一共给10余名村医发放了补助并签字确认。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出纳,2015年12月20日及25日分别用现金支票从碧里农信社取现228600元和263000元交给范传强用于发放村医绩效补助,另12月25日当天还将手头保管的1万余元现金交给范传强发放补助。12.罗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罗政综[2007]225号)、福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卫农[2008]48号)、《关于印发福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卫农[2008]49号)、《关于印发福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稽查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榕卫农[2008]51号),证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其中包括了建章立制、监督管理等内容,也包括了要求相关的工作人员“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取或骗取新农合资金”等内容。13.罗源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碧里卫生院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14.碧里卫生院工作人员职责:证实卫生院院长全面负责院内各项管理领导工作。15.碧里卫生院“易联众”系统导出的数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明细结算报表、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证实涉案虚假患者住院治疗的新农合资金使用情况,其中范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1556元;陈某3虚假统筹基金共计55633元;何某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5176元;何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1478元;陈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5976元;陈某1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8192元;陈某13虚假统筹基金共计33030元;陈某11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453元;林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277元;张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7838元;陈某5虚假统筹基金共计31583元;陈某14虚假统筹基金共计5749元;黄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845元;陈某4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350元;周某2虚假统筹基金共计17584元;陈某10虚假统筹基金共计17987元;杨某虚假统筹基金共计17523元;黄某3虚假统筹基金共计4796元;林某3虚假统筹基金共计5590元;林某7虚假统筹基金共计11204元;尤某虚假统筹基金共计2889元。虚假患者住院治疗的新农合统筹基金共计391709元。16.碧里卫生院病例材料:证实涉案伪造的虚假病例情况。17.碧里卫生院2016年7月至12月20日药品盘点情况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9日药品盘点情况表、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12月20日盘点药房共剩余11万余元药品,多出37833.52元;2017年4月9日盘点药房共剩余10万余元药品,多出40697.82元。18.同案犯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医师,2015年以来,其在范传强的要求下,共为范传强制作16人共计43份的虚假住院材料,套取新农合资金。包括陈某13病案号2016163、2016078、2016040、2016120四份病例材料;陈某2病案号2016090、2016116两份病例材料;陈某14病案号2016039的病例材料;陈某3病案号103590、2015019、2015051、2016005、2016035、2016097、2016146七份病例材料;陈某12病案号2015O52、2016091、2016115三份病例材料;陈某10病案号2016054、2016155、2016177三份病例材料;黄某3病案号2016119的病例材料;林某7病案号2016129的病例材料;陈某5病案号2016099、2015072、2016086、2016059四份病例材料;范某2病案号2016100、2016036、103589三份病例材料;林某3病案号2016130的病例材料;何某病案号2016103、2016006、2016085三份病例材料;何某2病案号120660、2015039、2015073、2016096四份病例材料;杨某病案号2016087的病例材料;张某2病案号2O16037、2016077、2016102、2016162四份病例材料;周某2病案号2016088的病例材料均系伪造。19.同案犯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助理医师,2015年以来,其在范传强的要求下,共为范传强制作16人共计21份的虚假住院材料,套取新农合资金。包括陈某11病案号2015066的病例材料;陈某13病案号2016010、2015065两份病例材料;陈某4病案号2016181的病例材料;陈某2病案号2016159的病例材料;陈某12病案号2016158的病例材料;陈某3病案号118888的病例材料;陈某5病案号2016149的病例材料;范某2病案号118887、2015020、2016009三份病例材料;黄某2病案号2016182的病例材料;林某7病案号2016176的病例材料;林某2病案号2015069的病例材料;杨某病案号2016134、2016172两份病例材料;尤某病案号2016145的病例材料;张某2病案号2015070的病例材料;周某2病案号2016135、2016173两份病例材料;何某病案号2016161的病例材料均系伪造。20.同案犯陈某7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医师,2015年以来,其在范传强的要求下,共为范传强制作4人共计4份的虚假住院材料,套取新农合资金。包括何某病案号118906的病例材料;陈某2病案号2015030的病例材料;范某2病案号2016075的病例材料;陈某3病案号2016076的病例材料均系伪造。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医师,范传强在任院长前有让李某给几个病人多开药,这些多开的药会累计到药房,但不清楚后续如何处理。22.同案犯杨某2、林某8、林某9的证言,证实他们系碧里乡卫生院护士,2015-2016年间,他们均有在范传强交代下帮其制作虚假住院材料,套取新农合资金的事实。23.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范传强有利用他人医保卡叫医生王某1、邓某、陈某7办理虚假住院,而后多次套取新农合资金,表现为“药房欠他很多药”;范传强个人及部分村医包括陈某4、周某1等会到药房拿药,相应价款从欠范传强的药品金额中扣除;范传强有通过王某1医生手写处方笺的方式变现药房所欠药品;2016年12月20日药房盘点剩余11万余元药品,其发现多了很多药品,后来范传强就要求叶某2修改盘点表,改成剩余约5万多元,后来他重新拿了一份盘点表给会计,目前药房约有4万余元药品留存,具体还欠范传强多少药房没记录,不清楚。24.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收费员,其在任职期间有发现范传强和王某1、邓某经常帮住院患者垫付住院预交款,而且还帮出院患者报销住院费用结算款的事实。有时这些患者住院治疗费用不够,还会要求交收费处收来的钱垫付;整个过程中从未看见这些患者出现过;会计沈某发现收费处留存大量现金的情况,要求林某5及时存到银行,范传强交代林某5不必理会,且相关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没有医院审核人签名。25.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牛坑村村医,范传强有给过两次快过期的常用药品各10盒,价值约1000元。2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溪边村村医,范传强有给过一次快过期的药品,价值约2000元。2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新澳村村医,范传强有借过一次医保卡用于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套取新农合资金,2016年9月18日并未在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相关材料应系伪造;范传强有给过一次药品,价值约8300元。2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梅花村村医,2015年范传强有在碧里乡卫生院药房中给过几次药品,价值总额约为2万元,陈某4支付了约6至7千元现金给范传强;陈某4与妻子黄某2均未在2016年12月15日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相关住院材料应是范传强用两人的医保卡制作的虚假材料。2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公共科工作人员,范传强任院长后,有4、5次入村开展老年人体检和慢性病随访等工作时,范传强都有分药给老年人与慢性病病人,这些分发的药品是不能在卫生院财务账上过账的,因为没有文件规定在开展此类工作时要分发药品。30.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3月起担任碧里乡卫生院公共科科长,其在任公共科科长前就有参与公共科组织的入村给老人体检等活动。2015年范传强担任院长后,在开展老人体检或走访慢性病病人时,范传强会从卫生院药房拿一些常用药分发给老年人与慢性病病人,价值应该有一两万,这些药品不能从财务账上过账。3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公共科工作人员,其2016年3月到卫生院工作后,范传强有两次让其经手将卫生院药房中的药送给其父吴某1及牛坑村村医吴某3。其中一次为两种常用药各40盒,范传强要求两人各半,其均交予吴某1,吴某1是否转交吴某3不知,另一次忘记了。32.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到卫生院看病时都是将医保卡交给范传强帮忙办手续,但不记得是否有借医保卡给范传强及范传强是否有利用自己的医保卡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其均未在2015年1月28日、6月2日、8月13日、2016年1月20日、3月28日、5月21日、7月24日这七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33.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范传强向其借过其与其母亲张某2的医保卡,但其未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2日、6月17日、7月14日、10月22日这五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其母亲也未在2015年11月29日、2016年3月20日、5月21日、7月19日、11月23日这五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3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范传强向其借过其与其丈夫陈某10的医保卡,但其未在2015年6月2日、2016年1月16日、6月17日、7月19日、11月22日这五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丈夫也未在2016年4月13日、11月6日、12月9日这三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3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范传强有向其借过医保卡,但其未在2015年1月19日、6月2日、8月13日、10月24日、2016年1月16日、3月20日、5月21日、7月12日、10月20日这九个日期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3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范传强有向其借过其与其妻子陈某11的医保卡,但其未在2015年11月29日到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妻子也未在2015年11月27日在碧里卫生院住院治疗。37.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碧里乡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新农合资金流转及报销相关流程。县域内住院的患者出院时直接在卫生院收费处结算报销;他每个月月初时会将上月住院治疗的碧里乡户籍患者新农合补偿费用明细结算报表打印出来,并经院会计、财务负责人、院长签字后交由会计上报到县新农合医疗管理中心审核报销,然后由管理中心将上月卫生院垫付的新农合报销款转账到卫生院账户。3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罗源县卫计局副局长,碧里卫生院有按年终考核要求制定相关院内制度。39.被告人范传强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传强的基本情况。2.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共罗源县委宣传部罗委宣干[2008]2号、罗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卫〔2015〕12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范传强自1990年9月开始在碧里卫生院工作;于2008年7月13日任碧里卫生院副院长;2015年9月15日任碧里卫生院院长。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7日罗源县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范传强到院接受询问。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碧里卫生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传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罗源县碧里卫生院院长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764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传强辩解其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为18万左右,但同案犯邓某、王某1、陈某7的供述与“易联众”系统导出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为391709元,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传强与周某1利用周某1父母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手续不能构成贪污罪。经查在案的证据,周某1的供述与范传强的供述能够证实周某1利用其父母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手续系按范传强意思办理,故被告人范传强与周某1的行为构成共犯,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套取新农合资金的证据仅有7个患者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14个患者的证人证言,故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同案犯邓某、王某1、陈某7、周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范传强的供述能够证实21个患者的住院手续均为虚假,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传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传强在提起公诉前,对其贪污的村医绩效补助款及药品零差价补助款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范传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传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范传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13177.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兰 芬人民陪审员 余新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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