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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悦豪与颜荣开、赵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豪,颜荣开,赵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26号原告:张悦豪,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荣开,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赵琪霞,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悦豪与被告颜荣开、赵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荣开、赵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情侣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8日晚,两被告至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当时两被告提出借款50,000元,但由于原告银行账户内余额有限,原告便当场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至被告赵琪霞银行账户,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收据,约定次日还款。两被告离开后又折返回来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从钱包中取出4000元现金再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并口头约定次日归还。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颜荣开、赵琪霞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据一份,内容为:今颜荣开、赵琪霞向张悦豪借款人民币叁万(¥30,000/)元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笔资金于2016年12月9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赵琪霞账户。同日,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颜荣开、赵琪霞向张悦豪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仟圆整整(¥4000/)。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4000元。逾期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荣开、赵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悦豪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颜荣开、赵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颜荣开、赵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