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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均清与丁桂堂、张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清,丁桂堂,张振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627号原告:张均清,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国,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桂堂,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振芳,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均清与被告丁桂堂、张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堂、张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木材款77116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桂堂分多次从原告处购木材款,总计欠原告木材款771160元,并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张振芳系被告丁桂堂之妻,理应承担此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丁桂堂、张振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丁桂堂为原告张均清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五马6#楼用木材,木胶板计款伍拾柒万壹仟元(571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丁桂堂在该欠据上注明:以上欠款按每元每月2%计息,归还时间2013年10月1号还清。2012年4月16日,被告丁桂堂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材款贰拾万零壹佰陆拾元(2001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欠款571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以合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20016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均清主张的债权由被告丁桂堂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上述欠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丁桂堂欠原告木材款77116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丁桂堂负有偿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0160元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应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571000元的欠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此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桂堂、张振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堂、张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均清木材款771160元;二、被告丁桂堂、张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均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7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