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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发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根,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在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城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发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发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张发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忻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图》、《工作记录》及经被告人、被害人确认的证物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证人傅某某、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张发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发根在本市一辆方向为一二八纪念路阳曲路方向的110路公交车前门处,趁被害人忻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得手后携赃物下车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发根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发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发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张发根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发根犯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发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张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重、从轻等情节,对张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发根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宋文健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