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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正兴、唐美蓉等与陆勤、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兴,唐美蓉,徐慎武,陆勤,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928号原告:唐正兴,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唐美蓉,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徐慎武,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勤,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陆军,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小区10号楼。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陈昊,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正兴、唐美蓉、徐慎武与被告陆勤、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正兴、唐美蓉、徐慎武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陆勤,被告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2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陆勤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1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集乡上庄村赵庄组路段时,与唐素兰驾驶的同方向向西转弯的电动车(车上载唐诗涵)发生碰撞,致唐素兰、唐诗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素兰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勤与唐素兰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军系肇事车苏H×××××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勤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陆军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陆军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计55796.22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认可陆勤驾驶车辆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处理。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4975.9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陆勤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唐素兰于当日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103276.68元,其中原告支付44483.61元,被告陆军支付33817.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支付14975.9元。原告徐真武系死者唐素兰丈夫,原告唐正兴、唐美蓉分别系唐素兰儿女。对唐素兰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994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88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等损失1万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是1011079元。原告为此提供唐美蓉房产证一份、唐素兰暂住证一份、徐集乡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德世家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办事处丽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昆山市随其女儿唐美蓉居住的事实,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供唐美蓉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明唐素兰受伤后由唐美蓉护理,护理费应按唐美蓉的收入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村委会、物业中心不是出具该证明职能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经邻居证实,并非证明单位核实,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唐美蓉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费应当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工作,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丧葬费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应为30891元,交通等费用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死者生前实际生活居住情况。被告陆勤、陆军与第三人对原告主张不表异议,但主张陆军为唐素兰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未计算在原告主张数额内,应当一并处理,第三人亦主张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为查明死者唐素兰生前居住及生活情况,本院调查了唐素兰生前居住地村民。被调查人均陈述以前唐素兰在外地打工,与徐慎武从外村搬回原籍居住后,唐素兰开始在本地板厂打工,近二年因替儿子带小孩,即在本地蔬菜种植户打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陆勤驾驶机动车与唐素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素兰受伤后死亡,被告陆勤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因陆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暂住证、物业管理中心及丽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悖,故对原告主张事故前在昆山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生前亦在其居住地长期打工,除正常农业收入外,尚有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唐素兰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唐美蓉护理,并提供了唐美蓉的收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唐美蓉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唐美蓉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以及死者在事故中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事故处理需要,以3000元为宜。对于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为依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因被告陆勤与唐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陆勤驾驶机动车,唐素兰驾驶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陆军、陆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陆军及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正兴、唐美蓉、徐慎武因亲属唐素兰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27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8009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6378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应再付62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由原告领取577584.93元,被告陆军领取33817.17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14975.9元。二、被告陆勤、陆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减半收取5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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