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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匡某因与被申请人匡某1、匡某2、匡某3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匡某,匡某1,匡某2,匡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匡某,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号1-2-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匡某1,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号3-3-5。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匡某2,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4-4-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匡某3,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号4-2-4。再审申请人匡某因与被申请人匡某1、匡某2、匡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匡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离婚后一直与父母长期居住,坚持赡养、照顾、保护父母,是真正赡养父母的人,被申请人匡某1虐待父母,二审不应将一审已判给申请人的继承款中40,800.25元改判给匡某1;匡某2、匡某3与匡某1有利益关系,曾合谋用父母的身份证套取父母死后的银行存款,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匡某与被申请人匡某1、匡某2、匡某3因继承纠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匡某1、匡某2、匡某3对被继承人匡明春、阎淑珍二人生前始终与匡某1共同生活,由匡某1照顾,匡某1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匡某2和匡某3自愿将各自所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匡某1所有等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酌情对匡某1予以适当多分,对原判分配的数额予以调整,是正确的。匡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自己离婚后一直与父母长期居住,坚持赡养、照顾、保护父母,是真正赡养父母的人。本院认为,匡某在诉讼中对自己离婚以及婚前住房的处置、因何与父母同住等情况未作介绍,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证据证明,匡某虽与父母有过共同生活的阶段,但在时间上无法与匡某1相比,应认定匡某1是长期、始终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匡某提出匡某1虐待父母以及匡某2、匡某3、匡某1有利益关系,曾合谋用父母的身份证套取父母死后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匡某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匡某提出的其他理由,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一一答复,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二审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匡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匡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