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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亮亮与朱宏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亮,朱宏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525号原告何亮亮,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被告朱宏任(曾用名朱红印),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神农大街西高堡村。原告何亮亮诉被告朱宏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亮已到庭,被告朱宏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亮诉称,被告朱宏任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具《借条》上写明:本人朱红印在何亮亮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现已过了还款期限,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宏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母亲与被告朱宏任在网上相识后,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何亮亮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红印在何亮亮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被告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债务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任偿还原告何亮亮借款1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期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宏任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君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