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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萧子林、萧子轩等与庄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庄永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5779号原告:萧子林,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萧子轩,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伍润月,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詹惠权,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伍玉伦,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萧汉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永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与被告庄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2017年10月25日,原告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负担(原告萧子林、萧子轩、伍润月、詹惠权、伍玉伦、萧汉行已向本院缴纳)。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