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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宣万与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宣万,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972号原告:史宣万,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号附28号。经营者:张祖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宣万与被告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宣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冯利华,被告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张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宣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7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车内装饰费用(隔热膜费用)2850元、真皮皮套费用3500元,合计635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8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因车速达到每小时115公里时加不上油,原告将所有的****黑色东风标致3008小汽车开到被告处检查,并将车辆故障情况告知维修人员张祖明。张祖明检查车辆后,告知原告系车辆汽油泵故障,能够维修。之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维修。11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信息“小史你油箱没油了,我给你加100元油,不然不能试车”。原告回复“可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接到张祖明的电话称车辆被烧毁。原告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车辆已经被烧毁,只剩车架。火灾发生后,被告擅自将受损车辆拖走,破坏了事故现场。事后,原、被告多次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辩称:2016年11月2日下午,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被告维修人员检查后确定系汽油泵问题,双方约定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为700元。11月3日,被告发现购买的汽油泵与汽车不吻合,经原告同意将原车汽油泵清洗后重新安装。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试车。在试车过程中,汽车发动机位置冒烟起火,张祖明发现后立即停车与过路的其他司机一起取灭火器灭火。由于灭火器被铁丝绑住,无法解开,张祖明只好拨打火警电话报警。经过消防扑救,起火被扑灭,但车辆被烧毁。被告认为车辆系自燃,维修人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系从何文平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即使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只有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汽车时速达到115公里时加不上油,史宣万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到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对该车进行维修。经维修人员检查,****汽车的汽油泵存在问题。史宣万便将****汽车停放在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2016年11月3日,对****汽车的汽油泵进行维修后,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张祖明便驾驶该车进行试车。****汽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发动机舱发生自燃。****汽车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汽车自燃原因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史宣万另行租用车辆产生租车费800元。同时查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东风标致牌****轿车(车架号为****)的原所有权人为何文平,原机动车号牌为川YZ57**。该车系何文平于2013年12月6日从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236800元的价格(不含税价格为202393.16元)购买。2015年9月22日,何文平和史宣万办理了东风标致牌DC7164TLAA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何文平将该车出售给史宣万。四川省巴中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东风标致牌****轿车销售的车价为30000元。庭审中,史宣万陈述,东风标致牌*****轿车系由其出资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由于需要在四川省办理机动车牌照,其才以其表哥何文平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之后其再将该车辆从何文平名下转移登记到史宣万名下,并变更机动车号牌为****。另查明,张祖明于2005年6月6日取得汽车维修工职业资格证书。还查明,史宣万为****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乘客),没有购买自燃险和车损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宣万申请对****汽车2016年11月2日的市场价值、残值价值和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汽车2016年11月2日的市场价值、残值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中融信〔2017〕(S011)号、重中融信〔2017〕(S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汽车2016年11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135700元,残值价值为500元。史宣万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多方查询,未能查询到对起火原因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故对起火原因未能作出司法鉴定。庭审中,史宣万和张祖明均认可,被烧毁的****汽车现在由张祖明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无法确定****汽车的起火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受损前的市场价值是以鉴定确定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车辆购买的价格为准;3.租车费、真皮皮套费、隔热膜费用是否应当主张。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在无法确定****汽车起火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修理,被告作为专业的车辆维修机构,应当对故障车辆进行综合检测,对可能出现故障的原因进行综合评估,在修理过程中妥善保管车辆,并将原告交付修理的车辆修理完毕后及时归还原告。对维修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是被告应尽到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好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违约事实、没有免责事由等因素为构成要件,当事人有无过错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存在维修汽车无法返还的客观违约事实,且没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阻却违约责任的实现。此外,虽然车辆起火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机械设备故障或者车辆自身的原因等引发火灾,但是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车辆由被告管理控制,对于维修期间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的事故,被告距离事故的距离是近于原告的,对于事故因何而起、损害因何而生的举证方面,被告的举证能力是强于原告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车辆起火系因其维修行为或操作不当导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汽车受损前的市场价值是以鉴定确定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车辆购买的价格为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从何文平处购买涉案车辆,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以什么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并不影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辆受损对原告的物权造成损害。根据司法鉴定,发生火灾事故前一日,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357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135700元为准。由于涉案车辆现由被告保管,故对车辆的损失不应扣除残值,车辆残值由被告自行处理。(三)关于租车费、真皮皮套费、隔热膜费用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了重庆玉龙汽车装饰(永川店)出具的购买真皮皮套和3M顶级隔热膜的手写收据,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汽车用品系用于涉案车辆,且上述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举示了重庆鸿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本院认为,车辆被烧毁后,原告无法对车辆行使使用权,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行租车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分析评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42500元(车辆损失135700元+租车费800元+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租车费用、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真皮皮套费、隔热膜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出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史宣万车辆损失135700元、租车费8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2500元;二、驳回史宣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0元,由史宣万负担340元,由永川区车博士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出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出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