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国营与王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营,王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827号原告:张国营,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淄博齐铭辩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员工,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淄博齐铭辩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副主任,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喜燕,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张国营与被告王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6个月,按年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实行说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元。原告随即借给了被告500元钱,被告收到借款后答应九天之内还清,并写下了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行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喜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营向本院出具在被告王喜燕身份证复印上书写的借张国营500元的借条。审理中,原告张国营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原告500元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张国营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国营仅提供在被告王喜燕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借原告500元钱的借条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条并没有被告王喜燕的签字,原告张国营亦再无其他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国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营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龙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