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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晓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彬(曾用名刘纯清),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彬在泸县xx镇农贸市场入口处尾随着蓝色上衣赶集的陈某,随后趁陈某不备之际,扒取陈某放置于上衣右下侧口袋内的22元现金。8时35分许,泸县XX镇派出所民警通过查看实时监控录像将刘晓彬抓获。刘晓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罪行。泸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晓彬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晓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晓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晓彬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晓彬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晓彬扒窃剩余赃款人民币16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晓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晓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刘晓彬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晓彬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害人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继续退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晓彬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晓彬的刑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曦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