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文广与王成祥、戴海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广,王成祥,戴海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广,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刘文广的表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祥,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戴海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香,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王成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亦兵,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广与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广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杨辉,被上诉人王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广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果树及珍稀树木的损失853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该宅基地的权属有争议,该判决书送达后,该院另一一审判决书确定宅基地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该宅基地权属没有争议。2.被上诉人扯树苗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录像、多人证明为证。3.被损害的树苗种类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毁损的不是果树、楠木、红木杉,而是杂树,虽然上诉人没提供证人证明,因为该案再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树木毁坏,上诉人立即向琅塘派出所报了案,是公安局将损害的树木委托给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物品清单明确记录被毁的树木为果树、楠木、红豆杉木。4.损毁的树苗价值的确认。上诉人认为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客观、公正的,首先被损失的树木是派出所提供,其次委托人是新化县公安局。鉴定中心将被毁损树木的品名、尺寸、毁损数量、价格注明得一清二楚。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经新化县琅塘派出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法律上的“视为”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第二、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继续实施损害行为,协议签订后的第九天(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王成祥又将上诉人在调解前栽的楠木、红豆杉等树种毁掉,有录像为证,上诉人报了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书确定宅基地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该宅基地没有争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无中生有,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字1498号民事裁定书中是这样认定的:“本案原告王成祥、被告王耿慈(系刘文广的妻子)实际诉争的是底下屋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对该宅基地现双方均没有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应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原、被告的宅基地权属之争。为防止矛盾激发,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2.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扯树苗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录像、多人证明为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宅基地种上乱七八糟的杂树苗是侵权行为而不是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刘文广在王成祥的宅基地种上杂树苗不应该受法律保护。3.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称,被损害的树苗种类被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为果树、楠木、红豆杉木。答辩人认为,被扯掉的全是不值钱的杂树。2016年3月1日双方接受琅塘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第一条是这样写的:“因戴海香(王成祥的妻子)拔掉的树苗价值较小,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又在王成烈等人的担保下,公安机关暂不处理拘留戴海香”。这条的内容证实两个问题:(1)证实被拔掉的树苗没有果树、楠木、红豆杉木等贵重树苗,而是杂树苗;(2)证明被拔掉的树苗价值较小,没有达到刑事处罚和行政拘留的数额。4.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损毁的树苗价值是公安局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答辩人认为,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证明效力。理由和依据是:琅塘派出所违反公检法内部办案规定,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已经将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琅塘派出所不能接受刘文广请求委托搞价格鉴定,应由管辖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派出所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被损树苗的品名、尺寸、损毁数量不是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是派出所干警自行制作的材料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也就是鉴定机构未实际查看标的物,是根据琅塘派出所制作的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及三张来历不明的照片从理论上作出的价格鉴定,鉴定书中也声明存在限定条件,必须以委托方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为前提,一审法院对新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文广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刘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及珍稀树木的损失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始,被告王成祥与原告的儿子王在军(已死亡)有纠纷,因此,原告刘文广也与被告王成祥心存间隙。双方就琅塘镇太平铺村位于“底下屋”的一块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一直发生纠纷,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栽种了一些树苗,被告王成祥不允许原告栽种树苗,扯了十多株栽种在该地基上的树苗。2、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在琅塘派出所接受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原文如下:事由:王成祥家与刘文广家因土地纠纷于2013年以来发生了多次矛盾,2015年12月28日下午,王成祥的老婆戴海香在鸿源大酒店附近的一空地扯了刘文广家栽种的树苗,现因在双方当事人长辈王成烈等人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被告戴海香拨掉的树苗价值较小,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又在王成烈等人的担保下,公安机关暂不处理拘留戴海香。(2)、鸿源大酒店附近的空地因双方就归属问题存在较大的异议,这块空地维持现状(包括刘文广不再此空地上栽种任何东西,而此前刘文广栽种的东西,王成祥不得去损毁。(3)、双方当事人如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的异议,双方可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损毁的树苗种类的确认?原告认为被损毁的树苗为果树、楠木、红木衫等较有价值的树木,被告认为,原告所栽种的树苗全是不值钱的杂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并没有看到是什么树苗,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出栽种的树苗为果树、楠木、红木衫等较有价值的树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损毁的树苗价值的确认?原告认为,被损毁的树苗及牛栏瓦片共计419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30元。并提供了新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王成祥扯的十多根树苗根本不值钱,且该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权力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本院认为,对于新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未实际查看标的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从理论上做出的价格鉴定,鉴定书中也声明存在限定条件,必须以委托方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树木的尺寸,品名,损毁数量,不能证明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对新价鉴字(2016)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所争议的“底下屋”宅基地的权属未明确,但被告方以该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擅自将原告在此已栽种的树木拨掉,其行为明显不当,本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经新化县琅塘派出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免除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且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广负担。根据二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始,被上诉人王成祥与上诉人刘文广的儿子王在军(已死亡)产生纠纷,刘文广和王成祥之间也因此心存芥蒂,之后双方就琅塘镇太平铺村位于“底下屋”的一块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一直发生矛盾,刘文广和王成祥、戴海香均无该宅基地的书面权属证书。上诉人刘文广于80年代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牛栏屋且长期使用,并于1979年后在该宅基地上种植过农作物、树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王成祥、戴海香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刘文广无权在该宅基地上种植树木,2015年12月28日,戴海香到争议地上拔掉刘文广栽种的树苗数棵,2016年3月1日,双方在琅塘派出所的主持下就此次纠纷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①因戴海香拨掉的树苗价值较小,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又在王成烈等人的担保下,公安机关暂不处理拘留戴海香。②鸿源大酒店附近的空地因双方就归属问题存在较大的异议,这块空地维持现状(包括刘文广不再此空地上栽种任何东西,而此前刘文广栽种的东西,王成祥不得去损毁)。③双方当事人如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的异议,双方可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王成祥又到争议地上拔掉了上诉人刘文广栽种的部分树木。另查明:被上诉人打烂上诉人刘文广所建牛栏屋屋顶,损毁瓦片1000片;被上诉人拔掉上诉人刘文广栽种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南瓜苗26根。综合对视频资料、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审查明情况的判断和分析,认定上诉人刘文广树苗损失额为1280元、南瓜苗损失额为50元、牛栏屋屋顶瓦片损失额为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刘文广自1979年起就在本案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在该争议地上修建牛栏屋且长期使用,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期间王成祥、戴海香未对刘文广使用该争议地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认为本案争议地应为其所有,在未有该争议地合法书面权属证书且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对争议地权属问题予以解决时,即擅自损坏上诉人刘文广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树苗、农作物以及所建牛栏屋瓦片,王成祥、戴海香对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刘文广在未有该争议地合法书面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在争议地上栽种树苗和农作物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的大小,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刘文广财产损失1584元,上诉人刘文广自行承担财产损失396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在琅塘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但在该调解协议中,上诉人刘文广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王成祥、戴海香的侵权责任,且此次调解是针对2015年12月28日王成祥、戴海香拔树苗的纠纷进行的调解,并不涉及其他矛盾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有关“根据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免除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着以和为贵、互让互谅的精神,在本案所涉争议地权属问题未予解决前,双方均不应再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树苗和农作物,以维持该争议地现状,也不能因争议地纠纷而产生过激言行,以免矛盾加深给双方及家庭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对于该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双方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文广财产损失1584元。如果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广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成祥、戴海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继强审 判 员  魏学锋审 判 员  陈家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奥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