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84曹宗连与蒋复喜、汤景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复喜,曹宗连,汤景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复喜,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宗连,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汤景堂,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蒋复喜因与被上诉人曹宗连、原审被告汤景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复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宗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曹宗连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沭阳法院在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314号民书裁定,裁定查封讼争财产并向汤景堂及其前妻王金香送达了该裁定,而曹宗连与汤景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王金香出具收据的时间均在上述日期之后。2.王金香向曹宗连出具收条时,曹宗连并未实际付款,双方实际系以物抵债关系,即便该抵债协议有效,曹宗连也仅享有债权,本案讼争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改变。曹宗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曹宗连已取得案涉苗木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宗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被查封的34亩苗木中的5亩约3500株落羽杉的强制执行;2.确认上述落羽杉的所有权属于曹宗连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复喜、汤景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曹宗连与汤景堂签订买卖协议,由汤景堂将其承包经营的苗木落羽杉约3500株(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内,占地面积约5亩,东至路、西至六组地界、南至刘芹家地、北至汤景堂另外承包地)出卖给曹宗连,总价60000元。协议约定曹宗连应于2015年4月起苗,如到时不能起苗时间顺延至2016年4月30日,由曹宗连支付500元每亩的土地租金,曹宗连交清苗款时由汤景堂把地块位置指认给曹宗连。达成该协议之前,汤景堂尚欠曹宗连借款没有偿还,协议中的苗木价款即用该借款进行冲抵,且双方对苗木所占土地进行现场指认。协议达成当日,汤景堂前妻王金香向曹宗连出具苗木款60000元的收据。蒋复喜与汤景堂之间存在借贷债务纠纷。蒋复喜于2014年6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蒋复喜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查封了汤景堂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内的花卉,其中包括汤景堂与曹宗连签订上述买卖协议约定出卖给曹宗连的部分落羽杉。2014年6月18日,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汤景堂未履行义务,蒋复喜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案涉苗木组织评估拍卖,曹宗连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组织听证后,作出(2015)宿豫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宗连的执行异议。曹宗连对裁定不服,故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汤景堂出售给曹宗连的标的物是花木幼苗,具备一定条件时应起苗移植,符合动产属性,应认定为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该动产自曹宗连与汤景堂签订协议并指认苗木占地后即完成交付行为,曹宗连取得苗木所有权。该院对涉案苗木采取查封措施在曹宗连取得苗木所有权之后,曹宗连对苗木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曹宗连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内落羽杉苗木约3500株(占地面积约5亩,东至路、西至六组地界、南至刘芹家地、北至汤景堂另外承包地)的执行;二、曹宗连对上述落羽杉苗木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曹宗连自行负担。上诉人蒋复喜围绕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对汤景堂、王金香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场内的花木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毁损;2.沭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该送达回证载明沭阳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向王金香送达了(2014)沭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裁定书;3.沭阳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沭阳法院已久查封行为进行了公告;4.沭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绘制的玉堂春花木园艺场现场图一份;5.汤景堂与王金香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沭阳法院已于2014年3月4日对本案讼争财产在内的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内所有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4年3月5日向王金香进行了送达并张贴了查封公告,曹宗连与汤景堂签订买卖协议系在沭阳法院查封之后,该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曹宗连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4)沭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系仲其林与汤景堂、王金香,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系沭阳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沭阳法院根据案外人仲其林的申请,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汤景堂、王金香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场内的花木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毁损,并于次日向王金香送达上述裁定和扣押清单,且张贴了查封公告。上述裁定送达时,王金香与汤景堂系夫妻关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宗连对本案讼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曹宗连对本案讼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在仲其林与汤景堂、王金香一案中,沭阳法院已于2014年3月5日向王金香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汤景堂、王金香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玉堂春花木园艺场场内的花木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毁损,故汤景堂、王金香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在沭阳法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对本案讼争财产的查封未解除的前提下,汤景堂于2014年5月25日与曹宗连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曹宗连与汤景堂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其仅可向汤景堂主张合同权利,但对本案讼争财产不享有物权,故其不能主张对讼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曹宗连对本案讼争财产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讼争财产在蒋复喜申请执行汤景堂一案中能否执行,应由宿豫法院与沭阳法院沟通,确定查封顺序、仲其林一案的执行结果等因素后另行确定,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宗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曹宗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覃卫东审判员 吴军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