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鹏远、岳永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鹏远,岳永昌,张东入,贾桂山,解岚之,河北轧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财保63号申请人:岳鹏远,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岳永昌,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申请人:张东入,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申请人:贾桂山,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申请人:解岚之,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河市。被申请人:河北轧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朋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岳鹏远、岳永昌、张东入、贾桂山、解岚之与被申请人河北轧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轧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岳鹏远、岳永昌、张东入、贾桂山、解岚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轧机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秦进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