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竹芝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芝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芝洪,男,1950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嵊州市,现住嵊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芝洪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竹芝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芝洪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竹芝洪在其位于嵊州市仙岩镇唐天竺村牛头岗1号的住房外,因琐事与竹庆潮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竹芝洪用木板打伤竹庆潮的右小腿,导致竹庆潮的右腓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竹庆潮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竹芝洪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竹芝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竹庆潮的陈述,证人竹伯兴、吴某、沈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于2017年6月19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嵊公司鉴法字[2017]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竹芝洪于2017年6月19日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投案时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芝洪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竹芝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芝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较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