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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范有强与赵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强,赵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318号原告:范有强,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范有强与被告赵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赵振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至5月1日之前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有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赵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