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树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963号原告:张树立,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负责人:韩艳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告张树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7年4月22日,高建龙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遵化市××井××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825元、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0065元。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属于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免赔5%;原告车辆在2016年5月27日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29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万余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程序不合法,损失明显与侧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不符;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海坡,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树立。原告张树立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7年4月22日上午6时许,高建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门镇××井××村桥头选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方开支施救费3000元。2017年6月23日,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48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证明,证实高建龙于2017年4月22日上午6点左右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门镇××井××村桥头选矿发生翻车事故,经取证,事故真实。经质证,被告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当日7时11分接到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报案人为驾驶人,但证明中驾驶人与报案人并非同一人,且交通事故的管辖部门为交警部门,派出所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资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在选矿,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向被告方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及被告方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了等级记录,公安机关经勘查证实高建龙驾驶车辆发生真实的事故,故本院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报案时报案人称系曹建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具有保险利益,提供冀B×××××重型自卸货车绿本复印件、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海坡证明予以证实,其中证明主要内容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树立,该车投保的保险费由原告负担,保险权益也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车辆绿本没有意见,对张海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树立。理由:原告提交的绿本、证明、保险单登记的投保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825元,提交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其中公估报告中配件项目价格评估为34625元、残值1000元、维修费11200元,公估车辆损失金额44825元,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金额均为44825元,其中维修发票中配件金额为33625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书中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王雪梅,并不是本案原告;公估报告中的损坏项目没有与拆解照片相对应,没有油缸损坏照片;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方协商就在2017年4月24日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没有没有车辆损坏部件或更换的评定资质。本院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3825元。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范围注明该机构具有从事理赔索赔、法律诉讼中所涉及的车辆及车损价格评估资质,被告辩称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中的损坏项目没有与拆解照片相对应,没有油缸损坏照片,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要求对车辆复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复勘意见,应视为无异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开支配件及修理费44825元,在原告实际开支的维修费中扣减残值1000元,故本院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3825元。4、原告主张公估费2240元,提交了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公估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产生,不同意赔付。本院确认公估费2240元。理由: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需要支出的必要的费用。5、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施救费发票劳务名称为拖车费。经质证,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与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不符。本院确认施救费3000元。理由: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需的必要开支,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树立的经济损失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43825元、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906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树立与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提出的本案系该车在保险期间第三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但被告未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及其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张树立保险金49065元;二、驳回原告张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人民陪审员 周兴人民陪审员 郝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