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林立刚,毕纪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杰,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华,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南召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刚,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纪永,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林立刚、毕纪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玉卿的死亡赔偿金并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1、杨玉卿系农民,一审认定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与肇事司机林立刚达成谅解协议,并获得林立刚支付的谅解赔偿金,精神已得到抚慰,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辩称:1、杨玉卿长期在丹江口市居住生活,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2、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与肇事司机林立刚是否达成谅解协议,并不影响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483.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18时04分左右,被告林立刚驾驶被告毕纪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街路口路段时,将行人杨玉卿(四原告之父)轧死,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立刚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毕纪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鲁Q×××××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鲁Q×××××号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另查明:受害人杨玉卿生于1934年12月15日,其妻周立芳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12月22日)去世后,杨玉卿随其长女杨云在湖北省大坝办事处滨江社区长期居住;为纪念其妻周立芳去世三周年,杨玉卿提前回老家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而发生此事故。至事故发生前,杨玉卿已随其长女杨云在湖北省居住两年以上。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召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被告林立刚刑事责任部分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立刚驾驶被告毕纪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与杨玉卿相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卿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林立刚系被告毕纪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故依法林立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毕纪永承担。林立刚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毕纪永所有,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为27232.92元×5年=136164.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42179元÷2=2108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3人×5天=1435.93元;以上共计188690.0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因被告林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下余78690.03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952.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四原告应由毕继永承担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中已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毕纪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62952.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四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毕纪永负担37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杨玉卿长期在湖北省大坝办事处滨江社区随其女儿杨云生活,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对此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杨玉卿长期在城镇随其女儿杨云居住生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一审认定杨玉卿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误,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是否与肇事司机林立刚达成谅解协议,与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无关联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已自行与肇事司机林立刚达成谅解协议,故该公司不应向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