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雅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雅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北楼204室。法定代表人:王瑜,执行董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雅香,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乐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雅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乐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瑜、被上诉人高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乐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事实和理由:高雅香2016年11月未在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不应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根据公司的考核制度,高雅香不符合考核标准,考核结果不合格,故无绩效工资;高雅香在我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且休假不符合我公司规定;高雅香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已享受调休,故不应支付加班费;高雅香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雅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夏乐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高雅香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5965.51元;2、公司无需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加班费15172.41元;3、公司无需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229.89元;4、公司无需支付高雅香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33000元;5、公司无需支付高雅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3.2元;6、本案诉讼费由高雅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雅香于2016年1月19日入职,担任财务经理,2016年5月1日调整为财务总监。华夏乐章公司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支付高雅香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879号裁决书后,华夏乐章公司向高雅香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华夏乐章公司为高雅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双方均认可高雅香离职前税后月工资标准(不含绩效工资)为15965.51元。就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高雅香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2016年5月1日调整为年薪26万元,其中基本工资17333元,年绩效为5.2万元。2016年6月1日调整为年薪33万元,其中80%作为基本工资每月发放22000元,另外20%作为绩效工资即6.6万元。就绩效工资情况。华夏乐章公司主张高雅香属于高管人员,绩效工资需考核后发放,半年考核一次,考核后发放绩效工资总额的一半。2016年11月,其公司对高雅香进行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故无需支付高雅香绩效工资。就其主张,华夏乐章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其中薪酬管理办法第二章高管人员第五条薪酬方案、薪酬结构采用年薪制。薪酬支付为月工资按照基本年薪分为12个月平均发放,根据出勤天数核算;半年绩效与半年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半年发放;年终绩效与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挂钩,于年底一次发放。绩效考核表显示2016年11月份,其中有指标名称、目标要求、权重等内容,均为手写,最后标注高雅香考核得分为0分,被考核人处无高雅香签字确认。高雅香称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到过,不认可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主张是否需要考核不清楚,但公司告知其半年发放一次,每次发放绩效工资总额的一半。高雅香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日,华夏乐章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华夏乐章公司主张高雅香正常工作至2016年11月28日,但因其2016年11月份高雅香并没有在其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当月工资。就其主张,华夏乐章公司提交2016年2月至7月及11月考勤记录。其中考勤记录为电子打印件,无高雅香签字确认。高雅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因华夏乐章公司拖欠债务,故将财务人员迁移至另一办公地点工作,并提交相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微信记录及离职交接单予以证明,其中与王瑜的微信记录中显示王瑜称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会按时支付。离职交接单中显示离职当月出勤情况为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迟到、早退、请假、旷工均无,实际出勤21天。高雅香就微信记录当庭登录手机进行演示。华夏乐章公司不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可对话人系王瑜。华夏乐章公司认可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就未休年假情况。高雅香主张其入职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在职期间每年应休10天年假,实际从未休过。就其主张高雅香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其中显示高雅香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前,高雅香社会保险缴费已满10年(以工伤保险为例,缴费累计136个月)且2015年社会保险缴费共12个月。华夏乐章公司认可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高雅香入职其公司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就加班情况。高雅香主张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需经领导确认。其系公司的高管,在职期间无需打卡考勤,但其有时会进行打卡考勤。在职期间共存在平日延时加班63小时,休息日加班12个小时,但其均按照平日延时加班主张。就其主张,高雅香提交调休月报表、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调休月报表显示高雅香2016年6月前存在加班6天0.5小时,加班申请表经统计显示存在平日延时加班14.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华夏乐章公司认可调休月报表、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主张高雅香需要进行打卡考勤,加班申请经领导签字确认后,实际加班情况以考勤打卡记录为准。经其公司核算,高雅香存在平日延时加班4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16个小时。就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高雅香主张2016年12月2日,因华夏乐章公司拖欠其3个月工资,其向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其要求华夏乐章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故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就其主张,高雅香提交离职申请及快递单予以证明。其中离职申请显示因公司自2016年9月起拖欠本人工资至今,由此申请离职。申请人高雅香。2016年12月2日。快递单显示业务类型为次日,寄件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收方签名显示保安室(代),但无收件日期。华夏乐章公司认可离职申请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收到时间。华夏乐章公司主张,2016年11月30日,因绩效考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雅香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华夏乐章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甲方为华夏乐章公司,乙方为高雅香。现由乙方提出离职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高雅香于乙方处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高雅香认可该证明书的真实性,称签订的时候没有计较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时间。高雅香于2016年12月2日以要求华夏乐章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8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期间工资差额21965.51元;2、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15965.51元;3、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加班费15172.41元;4、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229.89元;5、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绩效工资33000元;6、华夏乐章公司支付高雅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3.2元;7、驳回高雅香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乐章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夏乐章公司未就高雅香自行离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高雅香以华夏乐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查明的情况,华夏乐章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高雅香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华夏乐章公司应当向高雅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高雅香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华夏乐章公司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及高雅香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8元。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高雅香于2016年12月2日向华夏乐章公司寄出离职申请,但其2016年12月7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应视为其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认,故法院采信华夏乐章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就2016年11月工资支付一节。华夏乐章公司应当就高雅香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虽主张高雅香2016年11月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雅香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的微信记录、离职交接单中均可体现其2016年11月确系在另一办公地点为华夏乐章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可见当月出勤情况为全勤,故法院采信高雅香的主张,即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11月30日,华夏乐章公司应当按照高雅香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均认可高雅香离职前税后月工资标准(不含绩效工资)为15965.51元,故其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高雅香当月工资。就绩效工资一节。华夏乐章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就高雅香绩效工资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夏乐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薪酬管理办法送达高雅香,加之绩效考核表系华夏乐章公司单方作出,并无高雅香签字确认,且高雅香不认可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夏乐章公司应当按照与高雅香约定的绩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具体金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予以采纳。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高雅香入职前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且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前存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记录,故其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华夏乐章公司主张高雅香入职其公司不满一年故不享受年休假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夏乐章公司未安排高雅香休年休假,应当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23.35元。就加班费一节。双方均确认加班需经审批。华夏乐章公司认可高雅香提交的调休月报表、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华夏乐章公司主张应按照考勤打卡记录为准进行核算,但其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依据高雅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华夏乐章公司应支付高雅香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11428.14元。此外,因双方均确认华夏乐章公司已支付高雅香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期间工资差额21965.5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已付清)二、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三、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二O一六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三万三千元;四、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五、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加班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六、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雅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本院二审期间,华夏乐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夏乐章公司二审中提交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高雅香就2016年11月份到岗问题说谎;提交《要求高雅香更改文件签名的通知》及《声明》,以证明高雅香没有诚信;提交《人员岗位/薪酬调整审批单》复印件,以证明绩效工资应该按照其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计算;提交《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打印件,以证明曾向高雅香转账两笔绩效工资。高雅香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要求高雅香更改文件签名的通知》及《声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人员岗位/薪酬调整审批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打印件所显示的转账系工资,而非绩效。对于股东会决议,因其系复印件,高雅香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高雅香更改文件签名的通知》、《声明》、《人员岗位/薪酬调整审批单》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华夏乐章公司所持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就劳动合同解除。华夏乐章公司认可收到离职申请,且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高雅香工资的事实,故采信高雅香所持主张,认定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华夏乐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2016年11月工资支付情况。华夏乐章公司虽主张高雅香2016年11月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高雅香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离职交接单中均可体现其2016年11月确系在另一办公地点为华夏乐章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采信高雅香的主张,即其2016年11月正常出勤。就绩效工资一节,华夏乐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薪酬管理办法送达高雅香,加之绩效考核表系华夏乐章公司单方作出,故对其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据查明的事实,高雅香入职前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且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前存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记录,故其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就加班费一节,华夏乐章公司认可高雅香提交的调休月报表、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却主张应按照考勤打卡记录为准进行核算,但其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依据高雅香提交的相关证据核算加班工资。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雅香2016年11月正常提供劳动,故华夏乐章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华夏乐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高雅香工资,后高雅香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华夏乐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夏乐章公司应当向高雅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高雅香提交了证据佐证绩效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下,华夏乐章公司未提举充分证据反驳高雅香关于绩效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故应向高雅香支付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高雅香入职华夏乐章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华夏乐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华夏乐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