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牛秀生、安阳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秀生,安阳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秀生,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南段路东安馨园*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再审申请人牛秀生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秀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鸿泰公司支付牛秀生鸿泰苑44#楼项目工程造价款16039835.89元、售楼款28895409.6元,赔偿牛秀生经济损失12052223.8元;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牛秀生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牛秀生是在张军雇佣黑社会势力打人的情况下被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以此协议为依据认定鸿泰公司向张军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牛秀生原一审时主张鸿泰苑44#楼售楼款28895409.6元,原一审法官告知要有基本的工程造价款,为此牛秀生出具了工程造价款16039835.89元的清单。而根据被确认无效的协议约定,牛秀生承建、销售、独立核算,对在建工程具有所有权,售房款的95%款项属牛秀生所有。一、二审并未查明在合同无效基础上确定的法律后果。牛秀生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也没有向房管部门调取争议房屋售卖信息。2.二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不应赔偿牛秀生损失16039835.89元的依据为牛秀生与张军已经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且牛秀生已经向张军出具了转包收条1491.3万元。在审理中,牛秀生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是受张军胁迫出具的收条,但在张军只提供了3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1491.3万元收条真实有效,缺乏有力证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牛秀生与鸿泰公司签订《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虽该合同无效,但牛秀生独立完成该工程建设,与鸿泰公司已经形成物权法律关系,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鸿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销售房屋,给付牛秀生售楼款,导致牛秀生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张军借款,牛秀生与张军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后鸿泰公司又与张军签订《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但张军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工程项目与张军无关,后者签订的《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无法对抗牛秀生取得的物权。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认定无效,但为牛秀生受胁迫签订,是牛秀生与张军之间债权纠纷的结果,并非建筑工程产生物权的转移。在该协议书之前工程已经完全竣工,牛秀生从未签过项目转让协议,46#楼工程协议的签署,系受胁迫签署。鸿泰公司与张军串通伪造的收据和《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不能改变牛秀生已经将楼房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不能否定牛秀生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物权。再审审查期间,牛秀生为证明本案原审审理期间鸿泰公司强行霸占鸿泰苑44#楼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出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11时许牛某某报案称:在人民大道东段鸿泰苑44号楼被自称叫‘张军的’几个人殴打致伤”;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鉴定意见为牛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3.牛某某受伤照片两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牛秀生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牛某某受伤照片两张,但上述证据载明的报案日期及检验日期均为2014年6月26日,远晚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2年9月11日,不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牛秀生受胁迫签订,亦不足以证明鸿泰公司强行霸占鸿泰苑44#楼。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牛秀生主张其对在建工程具有所有权,售房款95%应归其所有;张军仅提供3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1491.3万元收条真实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二审法院根据2012年9月11日鸿泰公司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军签订的《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张军出具“今收到张军540万元鸿泰苑44#楼承包费”的收款收据、牛秀生与张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张军提供的2012年9月12日至9月21日向牛秀生支付以及代牛秀生偿还部分债务共计390万元的9张银行转账凭证、牛秀生于2012年9月13日向张军出具“今收到44#楼人民币1491.3万元”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因牛秀生欠付张军的借款及其他部分债权人的债务未付,经牛秀生、张军与鸿泰公司三方协商,牛秀生将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涉及的权利义务让与张军等事实,证据较为充分。牛秀生虽对案涉1491.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收条系受张军胁迫出具,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二审法院对该1491.3万元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牛秀生曾认可其欠张军借款650万元,现又主张案涉1491.3万元收条仅有3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前后不一。因牛秀生已将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涉及的权利义务让与张军,争议房屋出售信息及出售金额与牛秀生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审理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案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牛秀生主张其与鸿泰公司已经形成物权法律关系,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军所享有的债权无法与之对抗。因牛秀生与张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已将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鸿泰苑44#楼项目承包建设责任书》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张军,其不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牛秀生与鸿泰公司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鸿泰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售楼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牛秀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秀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媛媛书 记 员 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