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利民与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民,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698号原告:邓利民,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裘虹,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邓利民诉被告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利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5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40个月),合计1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未归还本金分文。原告邓利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裘虹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利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2分),每月前付息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被告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裘虹只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邓利民与被告裘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虹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邓利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虹返还原告邓利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裘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邓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