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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汝桃与王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桃,王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304号原告:杨汝桃,女,1972年1月21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友娣,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杨汝桃与被告王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有急事找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400元。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400元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2015年5月11日招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王友娣向原告杨汝桃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400元。被告王友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流明细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有急事,找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4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当偿还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汝桃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4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友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