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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丹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丹海,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化程度小学,打工。201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丹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丹海串招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两人窜至谷某2谷某1“百分百”奶茶店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陈某1的灰色女庄摩托车(价值5460元)停在该处,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将赃车销赃得款2200元后平分。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丹海再次串招郭某盗窃摩托车。两人窜至谷某2香港城附近“泡泡小栈”门口,见被害人肖某1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8500元)停在该处,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和郭某将赃车销赃得款1800元后平分。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丹海串招郭某盗窃摩托车。两人窜至贵屿镇陈贵公路华美路段“蓝樽咖啡馆”门口,见被害人庄某的“海王星”牌银灰色女庄摩托车停在该处,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将赃车销赃得款2000元后平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工具、刑事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肖某2、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肖某1、庄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丹海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丹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丹海系累犯。被告人郭丹海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丹海串招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两人窜至潮阳区谷某2谷某1“百分百”奶茶店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陈某1的灰色女庄摩托车停在该处,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将赃车销赃得款2200元后平分。经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丹海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抓获归案及归案后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被扣押在案。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郭丹海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丹海于201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5、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收赃人身份不明,无法进一步查证及被告人作案使用摩托车没有盗窃记录等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丹海的户籍登记情况。7、入所体检表及大峰医院体检材料,证明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8、谷饶派出所证实,证明被告人郭丹海被抓捕过程有反抗、挣脱、逃跑的行为,导致其身体有些部位挫伤、擦伤。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8日16时多,我将自己的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谷某2谷某1“百分百”奶茶店对面一巷口,至19时多发现摩托车被盗。当时我没有报警,直到2017年4月15日民警联系我,我才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我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灰色女装摩托车,车架码为LC6TCG27XG0000777,发动机码是FL197783,该车是我2016年10月份以6000元购买的。10、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19时多,在我工作的诚信文具店附近(谷某2谷某1“百分百”奶茶店对面一巷口)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被盗。车主是一名中年男子,由于我的文具店刚好在(案发地)附近,我有看到该男子在找车,故我知情。直到2017年4月15日民警联系我,我就配合民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被盗的是一辆灰色的女装摩托车。11、被告人郭丹海的供述,2017年3月18日19时多,郭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载我到谷某2寻找作案目标,到了谷某1“百分百”奶茶店对面一巷道时,我看到有一辆灰色的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我提议盗窃该车。我下车并走向该车,趁周围的人没注意,我就过去推该车走,走一会儿我就坐上那辆摩托车,而郭某则驾驶他的摩托车并用脚在后面推着我的摩托车走。第二天,我驾驶偷来的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姚某围村以2200元卖给一名不认识的外省男青年。我与郭某每人分得1100元。并对同案人郭某的照片辨认无误。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1被盗窃摩托车现场及被告人被抓获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4、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7]CYQ第A139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认定本宗案件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60元。二、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丹海串招郭某到谷某2物色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在潮阳区谷某2香港城附近“泡泡小栈”门口发现被害人肖某1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和郭某一起将赃车开到普宁市姚某围销赃,得款1800元,每人分得赃款9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肖某12017年3月22日17时20分因其停放在潮阳区谷某2有源路“泡泡小栈”奶茶店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而报警。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丹海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3、谷饶派出所证明,证明因被告人不清楚购赃外省男子的情况,故无法对该外省男子身份及赃车进一步查证。4、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2日15时多,我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谷某2有源路“泡泡小栈”奶茶店门口,至16时多,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在周边四处寻找,但没有找到,就到派出所报警。后经查看奶茶店的监控录像,摩托车是在2017年3月22日16时12分被一男子盗走的。该男子身材较胖,年约20岁,上身穿黑色羽绒服,穿黑色裤子。被盗的是一辆二轮铃木牌GN125-2摩托车,车牌为粤D×××××,车架码为LC6PCJ2M5E0018413,发动机号为BD066763。该车是我父亲2015年1月份以8900元购买的。5、证人肖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2日15时多,我儿子肖某1将我的摩托车停在“泡泡小栈”奶茶店门口,后他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和他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经查看奶茶店的监控录像,摩托车是在2017年3月22日16时12分被一男子盗走的。该男子身材较胖,年约20岁,上身穿黑色羽绒服,穿黑色裤子。被盗的是一辆二轮铃木牌GN125-2摩托车,车牌为粤D×××××,车架码为LC6PCJ2M5E0018413,发动机号为BD066763。该车是我2015年1月份以8900元购买的。6、同案人郭某的供述,2017年3月22日16时多,郭丹海提议到谷某2盗窃摩托车,我开着摩托车载郭丹海到谷饶寻找目标,我们看到谷某2香港城附近的“泡泡小栈”门口停放有一辆男庄太子摩托车,于是郭丹海就去盗窃那辆摩托车,得手后郭丹海将车推走。我就在后面边骑车边用一只脚推郭丹海的车,推了一段路后我们就将该车的电源线接上,并逃回南洋。后我和郭丹海将盗窃来的这辆摩托车开到普宁市姚某围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男子,我们每人分得900元。作案时我们使用的摩托车是我的,该车已被民警扣押。7、被告人郭丹海的供述,2017年3月22日16时多,我电话联系郭某出来物色目标下手,郭某就驾驶其男装摩托车载我到谷某2谷某1香港城附近“泡泡小栈”门口,我发现有辆男装太子摩托车停放在奶茶店门口,我提议对该车下手,我下车过去用手扭开男装摩托车的车头锁并推着那辆太子摩托车前进,推了一会后我就坐上那辆车,郭某则驾驶他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推着我回到贵屿镇南洋,当天18时左右,我和郭某一起将那辆太子摩托车在普宁姚某围村以1800元卖给一名不认识的外省男青年,我们每人分得900元。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三、2017年4月5日13时许,郭丹海串招郭某盗窃摩托车。两人窜至潮阳区贵屿镇陈贵公路华美路段“蓝樽咖啡馆”门口,见被害人庄某的“海王星”牌银灰色女庄摩托车停在该处,遂合力将车盗走。郭丹海将赃车销赃得款2000元后平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庄某因其摩托车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警。2、谷饶派出所证实,证明因被告人不清楚购赃外省男子的情况,故无法对该外省男子身份及赃车进一步查证。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2017年4月5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我和朋友陈某2到贵屿镇华美村“蓝樽咖啡”奶茶店喝奶茶,将摩托车停在奶茶店门口。下午15时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经查看奶茶店监控,发现摩托车被两名年轻男子盗走。由于我刚好有事,直到2017年4月7日才到派出所报警。我被盗的是一辆“海王星牌”银灰色女庄摩托车,该车没有办理入户,合格证在摩托车上一起被盗去。是我2015年年底以6900元购买的二手车。并对同案人郭某的照片辨认无误。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4月5日13时40分左右,庄某和我到贵屿镇华美村“蓝樽咖啡”奶茶店喝奶茶,庄某将摩托车停在奶茶店门口。直到15时左右我们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后经查看奶茶店监控,发现摩托车被两名年轻男子盗走。因庄某刚好有事,直到2017年4月7日我才和庄某到派出所报警。庄某被盗的是一辆“海王星牌”银灰色女庄摩托车,该车没有办理入户。是庄某2015年年底以6900元购买的二手车。并对同案人郭某的照片辨认无误。5、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辨认,2017年4月5日13时多,郭丹海驾驶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载我到贵屿镇内物色盗窃目标,当我们经过陈贵公路华美路段蓝樽咖啡馆时发现门外停着好几辆摩托车,郭丹海就将摩托车靠近咖啡馆,我就下车实施盗窃,郭丹海则在车上把风,我用一把T字形的铁撬撬开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的电门锁,然后我和郭某就一起将那辆摩托车推走。当天下午郭丹海就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到普宁市麒麟镇姚某围,以2000元卖掉,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作案时我们使用的摩托车已经被我卖掉了,T字形工具被我扔了。并对被告人郭丹海的照片辨认无误。6、被告人郭丹海的供述,2017年4月5日13时多,我驾驶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载郭某一起在贵屿镇内闲逛物色目标,约13时多,我们看到好几辆摩托车停在蓝樽咖啡馆门口,郭某就提议进行盗窃,我表示同意。郭某下车实施盗窃,我在车上把风,郭某用一把T字形的铁撬撬开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的电门锁,然后我和郭某就一起将那辆摩托车推走。当天下午我就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到普宁市麒麟镇姚某围以2000元卖给一个外地人,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我们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和T字形撬锁工具都是郭某的。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丹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丹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明  鹏审 判 员 张  克  玲人民陪审员 邱  奕  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