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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闵学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836号原告:闵学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由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学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向闵学祥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64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闵学祥被他人殴打致伤,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641.25元。闵学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共计160元。因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称,闵学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费额后,对其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8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闵学祥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已由事故对方赔偿,该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因此其主张的赔偿金存在双重赔付。故请求驳回闵学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闵学祥系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5年9月21日,闵学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为其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格式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闵学祥,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7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36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2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天。该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3.1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在银川市西夏区老火���站客运站门口,靳仙基与闵学祥因行车拉人问题发生争吵,并将闵学祥殴打致轻微伤。后闵学祥于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954.94元、住院医疗费4203.31元。因闵学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外,闵学祥于2016年3月25日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仙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81.25元。经审理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宁0105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由靳仙基向闵学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97.71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闵学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处于执行阶段。2015年12月2日,闵学祥分别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6元、287元。本院认为,闵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闵学祥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闵学祥遭受意外伤害并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形发生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闵学祥于2015年11月16日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医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6158.25元(1954.94元+4203.31元)。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人身���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后,仍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驾驶员的身体为保险标的,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闵学祥在获得常进旺的赔偿后,仍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支付保险金。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称闵学祥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已由事故对方赔偿,该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因此其主张的赔偿金存在双重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规定的效力。因该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闵学祥依法享有的权���,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100元,给付比例80%”及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2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规定效力。首先,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也载明”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但闵学祥并未在《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上签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该内容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内容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单方确定,并记载于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以及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日数3天”的内容均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均记载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此向闵学祥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闵学祥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是直接将”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以及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日数3天”记载于《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8000元范围内向闵学祥支付保险金6158.25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闵学祥住院治疗8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意外住院津贴3600元范围内,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向闵学祥支付保险金160元(20元×8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向闵学祥支付保险金6318.25元(6158.25元+160元)。关于闵学祥于2015年12月2日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323元(36元+287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上述保险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学祥支付保险金63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