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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世军与孙士军、孙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军,孙士军,孙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171号原告:周世军,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孙士军,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孙士龙,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周世军与被告孙士军、孙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5日被告组织在苇子村西苇子沟屯唱东北二人转,在原告家借2000.00元,月利1.5分。当时被告说秋后到各组齐款还这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未齐上款为由拒绝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士军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苇子村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在苇子村唱戏,借该村村民周士军人民币贰仟园正,月利息,一分五。情况属实,志今没有还款。证明人:孙士龙原支部书记、会计、孙士奎、证明人孙士军、史国庆、袁国胜。”的字样。孙士军、孙士龙虽在该“证明”上签字,但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审理中,孙士军、孙士龙亦明确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村里的活动,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孙士军、孙士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周世军。邮寄送达费168.00元,返还原告周世军11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