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洪等与被告王万贵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欧某,廖福洪,方某,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58号原告:阳某(系廖某之夫),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欧某(系廖某之子),男,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欧某(系廖某之子),男,201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廖福洪(系廖某之父),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方某(系某之母),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贵,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煌智,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岷雪,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欧某、欧某、廖某、方某与被告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邡第二医院”)、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机动车管理所(以下简称“什邡非机动车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本案案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什邡非机动车管理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阳洪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被告王万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煌智,被告什邡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岷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洪、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福洪、方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40元、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51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4时许,王万贵驾驶什邡0439人力客运三轮车搭乘廖燕、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宇由什邡广场方向沿蓥华山路往宏达世纪新城方向行驶,行至蓥华山路“阳光苑”小区门前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造成廖燕、欧阳淏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廖燕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日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万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燕、欧阳淏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廖燕也拿出手机请王万贵给阳洪打电话。什邡第二医院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在施救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已被抬上救护推车上的廖燕从推车上摔到地上,以致廖燕受到第二次伤害。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廖燕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廖燕死亡是因从人力三轮车摔下和从救护推车摔下后严重受伤所致,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万贵辩称,事发时两个小孩未从车上摔下,说明三轮车速度并不快。因廖燕两次摔伤时间间隔较短,难以判断廖燕死亡是因哪一次伤害造成。王万贵为人力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违反交通法规,但廖燕从三轮车摔下并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王万贵应与什邡第二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万贵已支付抢救廖燕费用4万元及丧葬费3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什邡第二医院辩称,廖燕因颅脑损伤致死亡,其颅脑损伤是因从三轮车上摔下所致。廖燕受伤倒地后,呼之不应,右耳及双侧鼻孔出血,呕吐,说明其在被抬上救护推车之前,颅脑损伤已经非常严重且足以致死。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廖燕伤后脑疝形成、继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等,系头部高速撞击硬物方可导致,廖燕从高速行驶的三轮车上摔落至坚硬地面是其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廖燕从救护推车上摔下时速度非常缓慢,且救护推车离地仅90厘米,不可能造成前述损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廖燕如果不从救护推车上摔下,就不会造成前述损害后果。本案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故什邡第二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事实,虽然什邡第二医院在救护过程中护理不够细致,存在疏忽行为,但疏忽行为与廖燕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什邡第二医院可给予原告精神创伤的有限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7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廖燕、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宇乘坐王万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发生交通事故,廖燕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2.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万贵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且所驾车辆加装动力装置并违反规定载客,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什邡第二医院在事发现场救护过程中,廖燕从救护推车上摔下;4.2017年6月2日,廖燕经抢救无效死亡;5.王万贵已支付抢救廖燕费用31175.40元及丧葬费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廖燕颅脑损伤是哪一次摔伤所致问题。王万贵认为廖燕从救护推车上摔下是其颅脑损伤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什邡第二医院认为廖燕从三轮车摔下是其颅脑损伤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什邡第二医院申请对廖燕颅脑损伤致死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鉴定委托函,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虽然什邡第二医院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根据廖燕受伤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鉴定可能性及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等因素,本院不再准许进行鉴定。2.医疗费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王万贵认为医疗费总金额约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什邡第二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31175.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现阐述如下。一、过错认定。被告王万贵的过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万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万贵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对廖燕因颅脑损伤致死亡存在过错。被告什邡第二医院的过错。什邡第二医院在救护廖燕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将廖燕抬上救护推车后,未对廖燕采取约束措施,未尽到保障伤者安全的义务,以致廖燕从约90厘米高的救护推车上摔下再次受伤,什邡第二医院对廖燕的死亡存在过错。廖燕的过错。廖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力三轮车准载人数及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廖燕忽视自身及家人安全,四人同乘一辆三轮车,以致乘客拥挤,廖燕自身存在过错。二、责任划分。什邡第二医院与王万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廖燕从王万贵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后,又从什邡第二医院救护推车上摔下受伤,并非行为人共同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其次,廖燕两次受伤,属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两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和被告王万贵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万贵或者什邡第二医院的单独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廖燕颅脑损伤致死亡的后果。综上,什邡第二医院与王万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大小问题。首先,廖燕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后的检查诊断,系两次撞击伤害后所做,廖燕从三轮车上摔下和从救护推车上摔下的撞击力,受多种因素影响,什邡第二医院申请对廖燕颅脑损伤致死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廖燕身体已经受到损伤,身体机能变弱,什邡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燕从救护推车上摔下受伤对廖燕颅脑损伤致死的原因力较小,亦不足以证实廖燕颅脑损伤致死与什邡第二医院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责任大小。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王万贵和什邡第二医院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廖燕、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的过错,本院确定本案责任划分为,廖燕承担10%,王万贵、什邡第二医院各承担4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廖燕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根据什邡第二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31175.40元。什邡第二医院认为医疗费已报销,不应再作为本案损失,但什邡第二医院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20660元/年×10年÷2+20660元/年×18年÷2=855940元。丧葬费,参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应计算为54425元/年÷12月/年×6月=2721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应计算为99.23元/天×3天×3=893.07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5720.97元,由被告王万贵承担434574.44元、什邡第二医院承担434574.43元。扣除王万贵已支付的61175.40元后,被告王万贵还应赔偿373399.0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廖燕死亡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洪、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福洪、方世英因廖燕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3399.04元;二、被告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洪、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福洪、方世英因廖燕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34574.43元;三、驳回原告阳洪、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福洪、方世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原告阳洪、欧阳钇宇、欧阳淏名、廖福洪、方世英负担1272元,被告王万贵负担5490元,被告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隆审判员 邓雪梅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