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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与杨仁熙刘明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70424A。法定代表人:文德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禄,男,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会,女,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熙,男,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刘明会(杨某之母),住重庆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林,被上诉人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风煤业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重庆市綦江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将杨建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额划入了东风煤业公司账户,后被东风煤业公司截留占用,东风煤业公司应予返还。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杨建华因工死亡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1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伤保险待遇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杨建华在被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2014年5月10日,杨建华在转院途中死亡。原告刘明会于2014年7月14日向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杨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建华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1月6日,原告刘明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同意只享受重庆市綦江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因杨建华工伤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后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向被告支付了杨建华的工伤保险待遇金564612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612元,尚欠16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7日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回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审理中,原告不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杨仁熙与被告就未支付的16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达成协议,出借给被告,月息按2%计算,但被告仅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又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在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被告辩称系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占用杨建华死亡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杨建华死亡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6月4日前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6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后向原告支付的9600元,应作为支付的工伤赔偿金进行抵扣,因此对返还的金额确定为150400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确定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尚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为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返还因杨建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5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为止);二、驳回原告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东风煤业公司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到杨仁熙现金(1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此款按月息0.02元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此条借款单位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德模2015年4月22日。”东风煤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东风煤业公司称,工伤保险待遇金被公司用了后,公司与杨仁熙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公司向杨仁熙出具了借条,文德模为办事留了该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一审未找到,一审判决后才找到。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该《借条》复印件不是新的证据,在没有原件情况下,不能作证据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从借条内容看,是与杨仁熙发生的借贷关系,该“杨仁熙”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杨仁熙,且杨仁熙也不能代表四被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复印件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东风煤业公司应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且《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只能证明东风煤业公司与杨仁熙协商将该公司已使用的工伤保险待遇金转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杨仁熙的该行为征得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即使该协商行为存在,杨仁熙亦属无权代理,故本院对东风煤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信。东风煤业公司主张其与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该公司截留工伤保险待遇金属实,杨长禄、刘明会、杨仁熙、杨某要求该公司返还被截留款项,理由正当,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东风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倪洪杰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献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