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国春、杨凤春等与乔春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乔春昌,刘海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042号原告:刘国春,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原告:杨凤春,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原告:刘骐硕,男,2010年4月2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原告:刘思彤,女,2014年7月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被告:乔春昌,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刘海超,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负责人:赵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原告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与被告乔春昌、刘海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刘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85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海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2017年6月30日2时20分许,刘学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赵庄子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乔春昌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春昌受伤,刘学伟及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孙德军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春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德军无责任。原告刘国春、杨凤春系刘学伟父母,原告刘骐硕、刘思彤系刘学伟子女。刘学伟生前已与徐某离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2.精神抚慰金;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凤春已达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刘骐硕、刘思彤未成年,亦符合被扶养条件,杨凤春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认定为171465元;2.精神抚慰金。刘学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5万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刘学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6338.5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学伟及孙德军死亡,乔春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均系刘学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请求赔偿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损失22590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86338.5元的30%,计115901.6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刘国春、杨凤春、刘骐硕、刘思彤负担25元,被告刘海超负担10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