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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7823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郭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共同购买坐落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房屋一套。2016年5月17日,我与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对上述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现经协商,被告同意放弃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的,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本案涉讼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因不动产权属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故本案依法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镭书 记 员  杨璐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