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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王静与贾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贾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659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灜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琪梅,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贾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贾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以上合计11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月息1500元,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时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帐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贾琪梅辩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在2016年并未产生借款关系。借款人应为新疆佳富金信银通公司,后该公司被注销,由三个股东进行债务清偿,所借款项为理财款,该笔资金在理财过程中出现风险,已在昌吉州法院进行执行,因此利息未付。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款,但利息不应计算在内,偿还主体应是原新疆佳富金信银通公司的三位股东:刘玉忠、蒋新国、贾棋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5月27日借据、银行打款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分别汇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琪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新疆佳富金信银通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员工业务管理规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信息,证实刘玉忠、蒋新国、贾棋梅三人成立该公司,有拉取存款的义务,用其从事理财。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务由股东三人进行清偿,因此原告款项偿还主体应是三名股东,该笔款项为投资理财款,利息不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月收益为壹仟伍佰元整,每月26日打入建设银行户名王静的帐户中。”借据上100000元系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由原告汇给被告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贾琪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贾琪梅辩称该借款系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理财业务,借款主体应是贾琪梅、刘玉忠、蒋新国,不是被告一人,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据上无刘玉忠、蒋新国的签名,也无公司签章,出借人和收款人均为被告贾琪梅,故对被告贾琪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琪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琪梅向原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计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贾琪梅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