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谈秋蓉与皮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秋蓉,皮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267号原告谈秋蓉,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皮汉兵,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谈秋蓉诉被告皮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皮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秋蓉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2012年4月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后于9月24日向原告出具1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始的三份借条已被被告收回。被告在打180,000.00元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被告说以后有钱再补偿原告,且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打条子后给了5,000.00元利息,此利息原告同意充抵本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皮汉兵辩称:借款180,000.00元是属实的,借条之后我偿还了19,200.00元,故现在下欠的金额为160,800.00元。原告谈秋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二、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后在2015年转为总借款内。被告皮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皮汉兵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2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1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谈秋蓉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同时收回了原来的三份借条。嗣后,被告又偿还了5,000.00元,此款原告同意充抵本金。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皮汉兵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皮汉兵辩称已偿还19,2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谈秋蓉借款本金175,000.00元(已扣减被告偿还的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谈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皮汉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