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留庆、郭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留庆,郭某,盖某1,盖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留庆,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朐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被害人盖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1,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盖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2,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被害人盖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留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0781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留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留庆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路段时,与沿路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盖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盖某3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留庆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留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被害人盖某3,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该村于2011年10月31日与弥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部分土地租赁给弥河镇人民政府,租赁期限至2061年10月31日,被害人盖某3在该村现无土地耕种;被害人盖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育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1、盖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盖某1、盖某2因被告人高留庆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34741.3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留庆为被害人盖某3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认定,被告人高留庆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人高留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该次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盖福宝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人口信息、收到条、医疗费单据、电动车维修票据、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失地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留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留庆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留庆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留庆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盖某1、盖某2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高留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高留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盖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人高留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先行赔付120950元(包括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的医疗费和950元的车损),余款413791.3元的80%即331033.04元由被告人高留庆赔付,扣除被告人高留庆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高留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03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留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留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盖某1、盖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033.04元,扣除被告人高留庆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2103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盖某1、盖某2人民币120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盖某1、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留庆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留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上诉人高留庆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高留庆所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盖某3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弥河镇人民政府及桐峪沟村委会的证明,其在该村已无土地耕种,盖某3已跟随孩子到青州市居住多年,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王耀顺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