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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李中耀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李中耀,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67号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委托代理人:李淑珍,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中耀,男,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琦,男,1970年6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弄***号***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中耀与被执行人王琦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2017年1月8日,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抵押借款合同》及(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成为该案的债权人。申请人通过《文汇报》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现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2015)浦执字第24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证书》,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月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2%)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贰佰元整。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7年1月8日,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与债务人王琦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证书》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017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文汇报》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5)浦执字第24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