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戌与被告郑亚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戌,郑亚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439号原告:胡永戌,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郑亚鸽,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原告胡永戌与被告郑亚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2016年3月份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郑亚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郑亚鸽向原告胡永戌借款20000元,被告郑亚鸽为原告胡永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永戌人民币贰万整(20000)借款人郑亚鸽2015.7.8还款日期2015.8.8”的借条。被告郑亚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郑亚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郑亚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亚鸽借原告胡永戌现金20000元,有其给原告胡永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原告胡永戌将借款交付被告郑亚鸽使用,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条载明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永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进行评判。原告虽主张要求归还借期利息,因借条未载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郑亚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9日计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永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亚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