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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家祥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家祥,段引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787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小沼湾村北。经营者:张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冯瑞,职务不详。被告:费家祥,男,1961年8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韩庆坝第十三分公司。被告:段引弟(曾用名段志林),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毛凤章西村51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家祥、段引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被告费家祥、段引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5883.55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5883.5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引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品,同时合同中还存在租赁物品价格、租赁物品损失赔偿、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约定。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费家祥、段引弟从原告处先后几十次将租赁物取走。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经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22883.5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7000元,尚欠315883.55元至今未付。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费家祥辩称,被告施工的16号楼明年8月份才竣工,原告认为已丢失的租赁物,被告仍在租用。在工程未竣工情况下,原、被告间未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明显过高。双方曾约定租金顶房,所以付款应在工程竣工后,被告顶房的时间为准。被告认为现在欠原告的租赁费大概在180000元左右,同时一年应该按照8个月计算租金。被告段引弟辩称,被告段引弟曾用名为段志林,为工地保管员,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费家祥以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包头福满园16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价格及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15天按15天计费,计费数额以提货单为准;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模板送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欠款不付,所欠金额按月息10%收取利息。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包头福满园16号楼项目部印章,被告费家祥在租用单位签证人处签字,被告段引弟在经办人处签署了曾用名“段志林”。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被告费家祥从原告处陆续提取、退还租赁物品,双方确认了35张《租赁产品提货单》、30张《租赁产品退还单》。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及原告自制的《租赁费结算单》计算,产生租金313218.55元及丢失租赁物价值9665元。原告认可被告费家祥已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费家祥认为并未丢失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结算单中确认的丢失物品,项目部仍在使用。同时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包头福满园16号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现原告认为丢失的部分租赁物,被告费家祥确认仍在使用,故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及原告自制的《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17年4月30日,产生租金313218.55元,现原告认可已收到租金7000元,被告费家祥作为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包头福满园16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06218.5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费家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足额租赁费,应从2017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费家祥以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包头福满园16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应对以上欠付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费家祥认可被告段引弟为项目部的保管员,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段引弟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段引弟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租金306218.55元;二、被告费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逾期付款306218.55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租金30621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负担184.80元,由被告费家祥、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20;公告费600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利清审判员赵涛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