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之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朱之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495号原告: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路和莲南路交汇处龙岩国际美食城D区宴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22322Y。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之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誉国宴)与被告朱之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誉国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誉国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之勇立即向荣誉国宴支付餐饮费14232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朱之勇多次到荣誉国宴处签单挂账消费。截至2016年6月15日,朱之勇尚欠荣誉国宴餐饮费14232元。荣誉国宴多次向朱之勇催收,但朱之勇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朱之勇未作答辩。荣誉国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之勇对荣誉国宴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荣誉国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誉国宴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中餐类制售(含凉菜、生食海产���、冷热饮品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等业务。2015年10月9日,朱之勇在荣誉国宴就餐消费136元。2015年10月23日,朱之勇在荣誉国宴宴请消费1562元,经荣誉国宴优惠折扣68元,朱之勇应向荣誉国宴支付此次餐饮费1494元。2016年1月2日,朱之勇在荣誉国宴宴请消费1067元,经荣誉国宴优惠折扣68元,朱之勇应向荣誉国宴支付此次餐饮费999元,之后,朱之勇支付此次餐饮费221元,尚欠此次餐饮费778元。2016年6月15日,朱之勇在荣誉国宴宴请消费11698元。至此,朱之勇在荣誉国宴共消费餐饮费14106元(136元+1494元+778元11698元)。前述餐饮费,朱之勇均在每次消费完后,在荣誉国宴的收银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朱之勇未能及时支付该餐饮费,经荣誉国宴催要后,仍未支付。为此,荣誉国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荣誉国宴与朱之勇之间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荣誉国宴作为餐饮服务机构向朱之勇提供餐饮服务,朱之勇接受该服务,理应支付该服务费用。朱之勇尚欠荣誉国宴餐饮费14106元,有朱之勇签字确认的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荣誉国宴主张朱之勇还有126元餐饮费尚未支付,因该费用未有朱之勇签字认可,不予认定。现朱之勇未能及时支付餐饮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限期偿付,并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故荣誉国宴诉请要求朱之勇支付尚欠的餐饮费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餐饮费应以朱之勇签字认可的14106元为准。朱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1410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龙岩荣誉国宴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朱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翠玲(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