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登封市三康医院与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三康医院,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78号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登记号:41626417341018519A1001。法定代表人:王慧,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才,男,汉族,194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登封市三康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货场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25841069E。法定代表人:杨景明,男,汉族,1944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登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邱有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打深水井一眼,并对工期、价款、付款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自开钻之日起100天竣工,预计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如遇不可抗力或地震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停误工,工期顺延;工程进尺每米造价1560元,井深1200~1500米,以实际成孔深度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0万元,冲击钻到120米付10万元,TSJ—2000进场付20万元,钻到500米深付10万元,以后按每300米进尺付造价的80%;钻完下管前,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交付使用,10日内结清工程款,留3%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履行合同,同样承担10%的违约金;2、如因乙方原因,难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水温、水量要求,乙方重新施工,承担钻探费用;在打井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中途放弃,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1日施工合同即将到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程难以如期完工,合同目的很难实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另找施工队,豫龙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前将人、物、设备全部撤走,清场;前期施工中甲方已拨款20万元给乙方即被告,目前施工进度204米,根据施工现状,乙方最低退还甲方3万元。之后,原、被告就退款之事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反诉称,其在2011年12月12日撤场时,是原告不准其将停放的钻机拉走,导致被告多处施工工地因不能施工而被迫停工,造成了巨额的台班等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没有跟医院领导联系,导致被告没能将钻机拉走,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阻止其拉走钻机的事实。被告反诉称在此期间造成了巨额的台班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就钻机一事达成调解,被告现已将钻机拉走。原审认为,依照我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用水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人申请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1年12月11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退场协议》,至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均应按《退场协议》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最低退还原告3万元,且保证顺利清场。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4万元,因合同无效,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停放在原告院内的钻机,该诉请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解决。被告反诉称,原告私自扣押其钻机,造成自己多处施工工地因设备不能到工地施工而被迫停产,导致钻机设备巨额的台班等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钻机设备是停放在其院内,被告认为系扣押,因双方认可的证人王某否认被告所述事实,故被告诉请原告扣押其钻机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超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郑民三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2012)登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登封市三康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退场协议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款的10%)2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需在本院建深水井一眼,被告豫龙公司得知此事后,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井深1200米—1500米,工期100天,工程总造价234万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先付10万元,冲击钻到120米付10万元,TSJ—2000钻机进场付20万元,钻到500米深付10万元;以后按每300米进尺付造价的80%,钻完下管前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交付使用10日内结算工程款,留3%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承担10%的违约金。开工日期2011年9月6日到2011年12月12日共计96天,进度204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属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1日达成了退场(退出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前期施工中甲方即原告已付款20万元,目前施工进度204米,根据施工现状,乙方即被告最低退还甲方即原告3万元,且保证按期顺利清场。可时至今日,被告既不退还款额,也不清场。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重新找了施工队开始施工。之后原、被告就退款之事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利用欺诈手段提供格式合同,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1、三康医院需建深水井,三康医院的袁彦周由其战友杨占彪通过李振义与被告联系,2011年8月15日杨占彪带领李振义和被告到三康医院与袁彦周见面洽谈相关事宜,袁彦周向被告提供《登封市三康医院地热调查物探工作报告》、《登封市三康医院深层地热井施工报价方案》,制作告知书,还口头交待:(1)施工方案工期不能超过100天,主要是应付市政府,不然政府不批;(2)预算报价除深孔地热井外,再作一个200米取上层水的冷水井预算报价。并要求抓紧时间向其提交。2、被告按照袁彦周的要求,于2011年8月17日向其提交《拟建登封市三康医院深层地热井施工方案》,2011年8月23日邱有才、袁彦周带车到中牟白沙镇被告正在施工的地热井工地进行考察,2011年8月30日三康医院提供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就工程期限100天再次提出质疑时,邱有才和袁彦周仍说:“工期100天这样签主要是应付市政府,开始施工,上级必须叫井打成出水,不会100天就叫停”,又说:“一切手续办妥,合同还需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诱使导致被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违约:1.《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生效开工前,被告进行了井位复测、专家评价论证及可靠资料收集等必要前期工作;开钻后遭遇人力不可抗拒、50年来罕见的连续阴雨天气,医院内夜晚不让开机,又导致每天不能24小时三个台班不间断连续作业,施工人员克服重重困难,冲击钻机钻完136米漂石、卵石层下入Ф377井管,移离到医院病房楼后花池,抓紧时间进行8米×8米Tsi2000型钻机地基砼基础加固,和泥浆坑池开挖、泥浆排放场地土方调运等大量工作,征得三康医院同意,预先调入Spi400型钻机计划钻至400米,最后调入2000型钻机将井打成。截止2011年12月3日,被告完成深井进尺204.65米。2.格式合同中的100天工程期限不切实际,是三康医院图谋不轨设置的陷阱,附近嵩山1号地热井和当时正在施工的锦鹏山庄地热井工期都是3台班/日1年左右,所以,豫龙勘察公司工期不违约。三、履约中途三康医院撕毁合同,另找施工队,胁迫逼签极不公平的《关于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1.2011年12月3日,三康医院扯下面纱,借口答辩人‘工期违约’,撕毁合同另找施工队,袁彦周责令医院电工拉闸停电,邱有才又欲调铲车拆除钻机当废铁处理,2011年12月8日某公司经理黄瑄带领施工队长许某某到工地催促豫龙勘察清场;2.钻机被逼停钻后,三康医院不但不结付工程款,还要求豫龙勘察赔偿他们损失,更甚的是,为达到撵走豫龙勘察“合法”,2011年12月11日,袁彦周代表三康医院打印好一式两份实为限期退场驱逐令的《退场协议》让被告签字,并威胁说:“不签字一台钻机也不能拉走!”。逼停钻机施工已八天,其他工地急需钻机欲去不能,工人待机停工还需留薪,特别是当日早上8点豫龙勘察租用李某小货车去拉转盘郜城工地急用,直至中午工地大门紧锁不让进入,被告被逼无奈,不得不忍辱在极不公平的《退场协议》上签字,签字后,三康医院才开锁让小货车进入将转盘拉走。2011年12月12日,袁彦周又以打成的井孔没“通过合法检测”为由将cz30-8钻机扣押;3.胁迫下逼签的《退场协议》,违背《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退还30000元。综上,三康医院图谋不轨采取连环欺诈侵权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又进行诬告,此卑鄙行为国法不容,特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毁约、违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2.依法判令胁迫逼签的《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请求依法撤销;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支付所欠反诉人工程款11.9254万元;(2)赔偿反诉人为其承建深孔地热井前期工作投入损失35万元;(3)赔偿反诉人《施工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利益(润)18.72万元;(4)赔偿非法扣押施工现场钻机误工损失116.42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2.0694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纠纷起因:2011年8月15日上午,反诉人由被反诉人袁彦周的战友杨占彪引见(李振义在场),在三康医院袁彦周办公室,双方就被反诉人筹建深孔地热井事宜进行洽谈。2011年8月30日,被反诉人提供格式合同与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9月6日开工,施工中途,井孔钻至204.65米,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工期“违约”为借口,撕毁合同,逼签《退场协议》,扣押钻机,2012年春节将至,反诉人农民工工资无有着落,21名职工联名到登封市政府信访,登封卫生局主持协调,被反诉人一直坚称反诉人违约,扣押钻机让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他们的损失,两次协调无果,被反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将反诉人起诉到登封市人民法院。二、事实真相:被反诉人采取连环欺诈手段侵权。1.利用欺诈手段提供格式合同签订《施工合同》,(1)2011年8月15日反诉人第一次与袁彦周见面洽谈时,袁彦周提供《物探报告》及制作《报价施工方案》告知书,对反诉人说“前几天已有几家公司来过,没有确定让哪家干,你制作《报价施工方案》:一是,工期不能超过100天,不然政府不批,井只要开始打,政府不会100天没打成就叫停;二是,工程预算报价除深孔地热井外,再作一个200米深取上层水的冷水井预算报价”,并要求抓紧时间向其提交。(2)2011年8月30日,被反诉人提供格式合同与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反诉人再次提出井深设计1200-1500米,工期100天不能实现(附近嵩山1号地热井和正在施工的锦鹏山庄地热井,工期都是[3台班/日]1年左右)时,被反诉人仍说:“合同这样签主要是应付市政府,只要开始施工,上级必须叫井打成出水,不会100天叫停”,又说:“一切审批手续办妥,合同还需交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反诉人看到格式合同正文第4页第十一条结尾是“送有关部门备案”就信以为真,导致反诉人签字盖章。2.施工中途,被反诉人撕毁协议、胁迫逼签《退场协议》、非法扣押钻机。被反诉人以业主老板高傲自居,认为一切主动权尽在自己手中掌握,外地钻机来自家门里打工,可任其摆布,伺机扯下面纱大打出手,反诉人此时方知,已经陷入虎牢险境。(1)《施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反诉人按常规进行了井位复测、专家论证评价、资料收集,2011年9月6日开工后三月内一直阴雨连绵不断,医院内钻井,夜晚又不让开机,冲击钻打完136米漂石、卵石层下入井管,将cz30-8冲击钻机移离到病房楼后,进行了8米×8米2000型钻机地基砼基础加固,以及泥浆排放场地、泥浆坑池开挖、土方调运等多项深层地热井前期大量工作,经被反诉人统一,预先调入spi400型迴转钻机,计划钻到400米,再调入2000型钻机将井打成。但是,2011年12月3日,当井深钻到204.65米时,被反诉人扯掉面纱,借口反诉人工期“违约”,撕毁合同另找施工队,袁彦周责令电工拉闸停电,邱有才又欲行调铲车拆除钻机当废铁处理,12月8日某公司经理黄瑄带领许某来工地,催促反诉人赶快清场。(2)钻机被逼停钻后,被反诉人蛮不讲理,不但不结付工程款,还要求反诉人赔偿他们损失,更甚的是,为达到撵走反诉人“合法”,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袁彦周代表三康医院打印好一式两份极不公平的《退场协议》,迫使反诉人签字,并威胁说:“不签字一台钻机也不许拉走!”,被反诉人迫使钻机停工已经八天,两台钻机被扣,反诉人的其他工地开工没有钻机欲去不能,工人待机停工还需留薪,特别是当日早上8点,反诉人租用李某的小货车去拉转盘郜城工地急用,直至中午被反诉人工地大门紧锁不让进入,反诉人被逼无奈,不得不忍辱在“限期退场驱逐令”、极不公平的《退场协议》上签字,签字后,被反诉人才开锁让小货车进入将转盘拉走。(3)2011年12月12日,在撤离钻机时,袁彦周又以打成的井孔没“通过合法检测”为由,将CZ30-8冲击钻强行扣押,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8月1日,邱有才在贵院民二庭办公室面对吴莹仍然坚持:“绝对不让豫龙公司拉走钻机!”,2012年8月2日,刘国杰在民二庭办公室,对吴莹却说:“钻机在那里放着碍事,光碰人,让豫龙公司拉走吧”,当时因卢店桥大修不通车,时隔一天反诉人派车绕大冶、平陌将钻机搬回,非法扣押钻机长达231天。三、被反诉人的连环欺诈侵权行为违法,应承担违法后果:1.在胁迫下逼签的《退场协议》,违背《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之规定,《退场协议》无效,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撤销。2.被反诉人毁约、又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其过错全部责任:(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结余工程款;(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为其承建深孔地热井前期工作投入的经济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被反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扣押反诉人钻机的误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连环欺诈侵权违法行为,已给被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还反诉人一个公道。登封市三康医院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20万元,但是被答辩人在开工96天的期间进度为204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井深1200米-1500米,工期100天,被答辩人的行为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款。故被答辩人反诉称答辩人违约导致《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依法撤销其受胁迫签订《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2011年12月11日,由于被答辩人无能力继续施工,杨景明在院方要求深井钻机2000进场的情况下,四处寻找深井钻机。首先他让白沙的钻机来(业主不详,曾带我们去考察过),被否定后,又让原阳正施工的机器来打,又被否定后,于2011年10月27日杨景明带袁彦周到武陟说是到惠文中的工地现场考察,惠讲需要一个月;直到2011年11月24日邱有才和袁彦周一同到武陟现场向施工队了解情况,施工队的的人员说才打600米,还要打700米。我们心里确实急了,看来根本没指望了。让袁彦周一起去河南省地矿队找一个鲁总联系打井之事,经过讨论,鲁总放弃。杨景明也很着急,于2011年12月5日找到了河北煤田地质队的钟总来到三康医院商量,并于第二天下午包括晚上加班去山东考察,之后,杨景明和河北煤田队单独进行协商(内容不详)之后,杨景明同意由河北煤田队和医院直接谈施工之事,自己主动退出并协助河北队进场。此时,医院开始直接和河北煤田队沟通。在杨景明建议下,双方于2011年12月10-11日谈退场协议,谈判顺利无争议,因为杨景明心里非常清楚,2011年12月16日合同到期,内容双方明白无误签字,这个过程双方都很积极。直到2011年12月12日撤出现场都进行顺利安全,退场协议达成要求下午五点之前,实际上于中午全部完成撤离。2011年12月12日中午将使用的钻机清场退场完成。此时,我院要求撤出存放在院内闲置的冲击钻机时,杨景明说,等我拿来三万元钱拉走机器,机器先放在这里,我们的机器值二十多万元,还抵不住三万元?在之后的日子里,钻机使我们的两个患者碰伤,我们门卫管理人员多次联系无回应。直到他们绕开我们去信访办上访,接卫生局通知,才明白,原来从合同签订开始就给我们挖了一个坑。通过这个过程说明,退场协议是在杨景明倡导下双方自愿签订的,无任何胁迫因素。在院闲置两个月之久的钻机是他自己要求存放的,故意不拉走,故意制造假象,栽赃我们,有我院证人可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愿达成了退场协议,被答辩人愿意退回已多领取的工程款3万元。这一事实已证明了双方的《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均应按照退场协议全面履行。至于被答辩人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退场协议应属无效,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胁迫的故意,没有实施胁迫行为,而且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故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反诉人称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11.9254万元,赔偿反诉人前期工作投入损失35万元,赔偿反诉人《施工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利润18.72万元,赔偿非法扣押施工现场钻机误工损失116.424万元,共计182.0694万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反诉人这一反诉请求,显然无事实根据,法律是不能支持的。答辩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准时两次拨款20万元。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进尺每米造价1560元,井深1200米-1500米,以实际成孔深度据实结算,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0万元,冲击钻钻到120米付10万元,TSJ-2000钻机进场付20万元……”在反诉人不能按期完工,且没有TSJ-2000钻机进场的前提下,反诉人积极配合,为答辩人重新寻找有资质的河北煤田钻进队继续施工。退场协议中的数额以及双方的结算方式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完全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进度数据结算方式进行,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形。答辩人并没有扣押反诉人的CZ30-8钻机,该钻机设备是反诉人闲置的设备,暂放在答辩人处,这由反诉人的反诉状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实施阻止反诉人拉走钻机的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一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单方面违约,且不想按照退场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是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本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异议亦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李某未出庭作证,且二人的证人证言都是证明转盘拉走的过程,并不涉及钻机为什么没有拉走。而证人申某虽出庭作证,但他对原、被告双方关于钻机为什么没有拉走的询问,回答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五、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次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打深水井一眼,并对工期、价款、付款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自开钻之日起100天竣工,预计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如遇不可抗力或地震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停误工,工期顺延;工程进尺每米造价1560元,井深1200~1500米,以实际成孔深度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0万元,冲击钻到120米付10万元,TSJ—2000进场付20万元,钻到500米深付10万元,以后按每300米进尺付造价的80%;钻完下管前,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交付使用,10日内结清工程款,留3%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履行合同同样承担10%的违约金;2、如因乙方原因,难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水温、水量要求,乙方重新施工,承担钻探费用;在打井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中途放弃,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1日施工合同即将到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程难以如期完工,合同目的很难实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另找施工队,被告豫龙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前将人、物、设备全部撤走、清场;前期施工中原告已拨款20万元给被告,目前施工进度204米,根据施工现状,被告最低退还原告3万元。之后,原、被告就退款之事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将其钻机拉走,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并未故意扣押被告的钻机不让被告拉走,且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阻止其拉走钻机的事实。后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于2012年8月4日将钻机拉走。又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取水许可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用水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人申请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本案中,原告虽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取水许可证,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施工合同》时,并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1年12月11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退场协议》,至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均应按《退场协议》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最低退还原告3万元,且保证顺利清场。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4万元。本院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原告利用欺诈手段提供格式合同,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违约;三、履约中途三康医院撕毁合同,另找施工队,胁迫逼签极不公平的《关于郑州豫龙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的第一和第三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因《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被告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毁约、违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2、依法判令胁迫逼签的《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请求依法撤销;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支付所欠反诉人工程款11.9254万元;(2)赔偿反诉人为其承建深孔地热井前期工作投入损失35万元;(3)赔偿反诉人《施工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利益(润)18.72万元;(4)赔偿非法扣押施工现场钻机误工损失116.424万元。对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问题,已不存在过错责任问题,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有效期内对《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中的第(1)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施工期间,原告已按《供水管井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按时两次拨款20万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中的第(2)项,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前期工作投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中的第(3)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完成原告处的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郑州豫龙勘察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故被告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中的第(4)项,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钻机设备是停放在其院内,被告认为系扣押,但被告认为原告扣押其钻机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超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60元,反诉受理费10593元,两项共计15893元,由原告登封市三康医院承担4662元,被告郑州豫龙勘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琳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