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354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调兵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找到被告,致使法院不能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法院的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1,812.00元,退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1,811.00元。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