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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蕾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蕾,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全德,邓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64号原告黄蕾,���,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范楼4号楼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马威,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全德,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驻汝南县。被告邓美英,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驻汝南县。原告黄蕾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房地产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置业公司)、马全德、邓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蕾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龙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德、邓美英、鹏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蕾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1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5%。2015年9月28日,三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期限1一个月,月利率3%。原告如约将款支付被告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龙诚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中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已经报案,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全德、邓美英、鹏程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蕾与马全德系朋友关系,马全德系马威父亲,系胡严岳父。2015年1月17日,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以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蕾借款,黄蕾通过银行分4笔取款共计4000000元,后支付给马全德现金4100000元。同日,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向黄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蕾现金肆佰壹拾万元整(小写¥41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因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马全德、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9月28日,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黄蕾借款,黄蕾通过银行转账给马全德款400000元,马全德向黄蕾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有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蕾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利率3%,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马全德、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7日,经黄蕾、案外人崔艳丽、王金水与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马全德结算,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全德于2013年1月25日借黄蕾现金肆拾万元整,月利率3%;以上借款事项经双方核对无误,双方无异议完全认可。出借人:黄蕾、崔艳丽、王金水;借款人:马全德��并加盖有“驻马店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马全德仅支付给黄蕾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余款及利息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1980年1月20日,马全德与邓美英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鹏程房地产公司、被告龙诚置业公司、被告马全德向原告黄蕾借款4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被告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美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邓美英与被告马全德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被告马全德与被告邓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邓美英应对被告马全德所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条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存在虚假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马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蕾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邓美英对被告马全德应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马全德共同负担,邓美英对马全德应负担的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铮